(2015)隆执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智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98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隆回县人。法定代理人陈青梅,女,汉族,隆回县人,系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之母。被执行人胡智武,男,汉族,隆回县人。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因与被执行人胡智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结后,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本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智武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还应支付陈某某医疗费等损失2567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23元。胡智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胡智武没有履行。陈某某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即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只执行到被执行人胡智武的存款230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胡智武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阳杰审判员 李基高审判员 刘顺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