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金用勋与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用勋,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金用勋,男,1951年7月5日出生,朝鲜国籍,住上海市。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民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笑云,该公司员工。原告金用勋与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用勋及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民忠、王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用勋诉称,其于1970年8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1985年因被告厂房改建,暂时在家常休,常休期间每月领取正常工资。1993年,原告到单位领取工资时,每月工资从原来的人民币100多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调整到24元,但仍未被通知上班。直至原告60岁时,为退休事宜找到被告,被告表示原告已被除名。原告不服,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为其办理医保及退休手续;2、被告赔偿2011年7月至今的养老金;3、确认原告自1970年8月16日起至今在被告处的工龄。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984年4月单位厂房改建,通知原告至其他地方工作,原告以路途较远为由拒绝前往,故被告便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了原告工资。之后,被告又曾多次通知原告回到单位工作,但原告仍未前往,故被告停发了原告工资,并于1994年5月对原告作出了除名处理。因此,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已取得我国永久居住证的朝鲜公民,其于1970年8月进入上海市商业二局禽蛋公司北宝兴路家禽批发部工作,直至1984年3月该批发部进行厂房重建。之后,原告未再向其提供过劳动。1986年至1994年期间,上海市商业二局禽蛋公司北宝兴路家禽批发部几经更名为上海天天配送有限责任公司。1994年5月,原告被单位作了除名处理。1999年10月,根据沪商业工委(99)第90号、沪友谊集团办字(1999)第382号文件的决定及通知,上海为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内含上海天天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成建制划归上海友谊集团,上海友谊集团成建制委托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管理。2011年7月,原告年满60周岁。2014年12月1日,其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确认原告除名始至2011年的工龄,并要求被告补偿2011年至2014年的退休金。同年12月5日,该会作出沪劳人仲(2014)通字第125号通知书,以原、被告之间争议事项不属于该会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虽原系上海天天配送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但其于1984年3月之后就未再向该公司提供过劳动,并且自1993年起也未再至公司领取过任何的劳动报酬,故上海天天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于1994年5月对原告作除名处理并无不妥。因此,现原告以其已年满60周岁而被告未为其正常办理退休手续为由,要求被告赔偿2011年至今的养老金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其自1984年4月起之所以未再至单位提供劳动系因一直未接到单位的上班通知所致,而且1994年之后其也从未收到过被告作出的除名通知,故其认为原、被告之间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其上述所称,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次,自1984年4月起至2011年7月原告年满60周岁之日,这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原告实际从未就其无工作的状态与被告进行过沟通,并要求被告给予安排;其亦从未向被告主张过1993年之后的工资报酬,故其认为原、被告至今仍保留有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自1970年8月16日起至今在被告处的工龄,因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办理医保及退休手续工作,因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亦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金用勋要求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赔偿2011年7月至今的养老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金用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用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侯 钧人民陪审员 贺耀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童小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