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涛出庭,被告人刘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上城区城站火车站2楼肯德基餐厅,趁被害人周某趴在桌上睡着之机,窃取其压在手下的白色苹果iphone4s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并将手机予以销赃。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上城区望江街道王胜饭店内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江某、潘某的证言、110接警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