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柯育池与江门市汇成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市邦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吴伟强、冯良超、林华、蓝玉连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育池,江门市汇成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市邦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吴伟强,冯良超,林华,蓝玉连,罗雪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育池,男。委托代理人:邹葵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汇成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区雪颖,中山市汇丰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邦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良超,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玉连,女。委托代理人:赖瀚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雪超,女。上诉人柯育池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汇成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江门市邦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利公司”)、吴伟强、冯良超、林华、蓝玉连、罗雪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睦州镇政府”)拟开发睦洲镇新沙工业园(礼乐围)二期594.45亩土地,因缺乏资金而向社会招商。2010年5月18日,睦洲镇政府出具《证明》确认将上述土地以“土地打包”的形式交由邦利公司投资开发。2010年7月13日,邦利��司与睦洲镇政府签订《新沙工业园礼乐围土地开发与项目投资合作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约定睦洲镇政府拟将上述594.45亩土地以“土地打包”的形式交由邦利公司投资开发。2010年9月6日,案外人陈之深作为乙方(受让方)与邦利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睦洲新沙工业园(礼乐围)二期用地面积为10亩的L12a土地以有偿方式转让给乙方(即陈之深)作为工业工地,每亩230000元,不含乙方契税,乙方(即陈之深)应付的总受让款共2300000元。在双方签订协议当日,乙方(即陈之深)需支付总购地款30%即690000元为首期给甲方(含每亩10000元定金);三个月内该地块出到乙方(即陈之深)名下的红线图当天,乙方须支付总购地款40%即920000元;在接到甲方通知到提交办证资料时,乙方须支付总购地款20%即460000���;出到乙方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乙方须一次性支付完10%购地余款即230000元给甲方。双方约定甲方预计在2011年3月31日交付上述土地给乙方使用,如因国家政府和气候影响甲方不能按程序及时间进行办证、交地,则自动顺延交付日期,但顺延时间不能超过半年。双方还约定由甲方负责土地“四通一平”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乙方负责缴交契税、价格调节基金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陈之深支付了首期购地款690000元给邦利公司。柯育池欲购买涉讼土地使用权,于2011年4月22日与汇成公司签订《诚意金协议》后,通过汇成公司操作相关转让手续及款项支付。2011年4月29日,汇成公司代收取柯育池支付的1190000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并在当日开具编号为0014337、金额为1190000元的《收据》给柯育池,同日,汇成公司将该款转交给陈之深,并由陈之深开具编号为0118174、金额��1190000元的《收据》;当日,汇成公司代收取柯育池支付的更名费20000元并开具编号为0014336、金额为20000元的《收据》给柯育池。2011年5月9日,邦利公司与陈之深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双方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邦利公司与柯育池于2011年5月9日就涉讼土地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并约定购地价款、分期支付方式、土地交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前后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除受让方、签订日期和土地交付时间(于2011年9月30日交付)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相同。邦利公司开具日期为2011年5月7日、编号为0037878的《收据》给柯育池,确认收取柯育池购买涉讼土地使用权首期款(含定金)690000元,并开具日期为2011年5月7日、编号为0037879、金额为20000元的更名费《收据》,该《收据》载明“��到陈之深交来的睦洲新沙工业园礼乐围二期用地地号L12a更名费,由陈之深更名为柯育池”。睦洲镇政府因故无法征地,于2011年3月委托律师向邦利公司发函,告知其睦洲镇政府已不可能征收到土地。2011年4月1日,睦州镇政府将收取的征地启动资金14000000元退还给邦利公司。但邦利公司没有将上述情况告知涉讼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其后,柯育池知悉上述情况后,认为涉案合同效力存在问题,故要求汇成公司和邦利公司返还购地首期款支付相应利息,同时要求吴伟强、冯良超、林华、蓝玉连、罗雪超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由此成讼。另查明:经向国土部门核实涉讼土地属案外人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新丰经济联合社所有,该土地至今仍属村集体农用地。邦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伟强、邦利公司的股东冯良超两人因挪用涉讼土地的款项于2013年11月1日被江��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判定犯挪用资金罪,并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江中法刑二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又查明:邦利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公司股东为吴伟强(又是该司的法定代表人,占35%的股份)、冯良超(占35%的股份)、蓝玉连(占15%的股份)和罗雪超(占15%的股份),原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实收资本为500000元,后于2010年6月8日变更注册资本为8100000元,并经江门市永泰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实收资本亦为8100000元。2011年11月22日,冯良超、罗雪超分别与林华签订《江门市邦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林华,2011年11月2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后,该司的股东为林华(占50%的股份)、吴伟强(占35%的股份)和蓝玉连(占15%的股份)��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基于作为平等主体的柯育池与邦利公司之间签订设立、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而引致的纠纷,故应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柯育池与邦利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2、各被告之间是何关系;各被告是否有义务连带向柯育池退回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期款69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的问题。涉讼土地经原审法院查明至今仍属案外人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新丰经济联合社集体所有的农用地,邦利公司在没有取得土地权属人同意且经国家有权机关审批并办理相关手续的前提下而将该土地作工业用地进行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邦利公司与涉讼土地受让人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致无效。关于邦利公司及五位股东是否有义务向柯育池退回购地首期款69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问题。柯育池与邦利公司双方对邦利公司收取柯育池购地首期款69000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柯育池与邦利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邦利公司基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以“首期款”名义向柯育池收取的690000元及其法定孳息,应当予以返还。庭审中已经查明睦洲镇政府在邦利公司与柯育池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前已发函通知邦利公司无法征地,原审法院认为,邦利公司在明知涉讼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却仍与柯育池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对合同无效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对于柯育池主张首期款利息损失自支付之日(即2011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柯育池是基于与汇成公司的委托(居间)合同关系才通过中介机构汇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汇成公司作为居间人,其义务仅为促成合同成立,其与柯育池的关系仅为委托(居间)合同关系,而柯育池又未能提交相应证明汇成公司在居间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致损害柯育池利益的证据,因此柯育池主张汇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虽然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有“所有股东均没有任何实际出资”的认定,但林华、蓝玉连、罗雪超均非该案当事人,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书亦没有对一审的该认定作出最终认定。且本案中吴伟强、冯良超、林华、蓝玉连、罗雪超均对出资问题有异议,蓝玉连又提交有在工商部门存档的《验资报告》予以反映出资完毕,而柯育池又没有提交相应证实邦利公司经执行公司的全部财产完毕后仍无法清偿涉讼款项的证据,故其主张吴伟强、冯良超、林华、蓝玉连、罗雪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且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邦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地首期款69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给柯育池;二、驳回柯育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邦利公司负担。上诉人柯育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汇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汇成公司理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汇成公司作为房地产转让的专职中介机构,依法审查涉案合同的效力是其基本的义务和职责。本案中,涉案合同已被认定无效,则汇成公司未尽到合同效力审查的义务是显而易见的。正是由于汇成公司的不负责任,导致柯育池与邦利公司签订了无效的合同,从而造成柯育池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汇成公司理当对柯育池的损失承担责任。二、吴伟强、冯良超、林华、蓝玉连、罗雪超作为邦利公司的股东没有任何实际出资,且部分股东挪用邦利公司近30000000元资金。而原审判决却罔顾生效法律文书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第七页第19行认定:“在邦利公司整个成立、增资的过程中,4名股东均没有任何实际出资。”结合上下文可知,“4名股东”是指本案吴伟强、冯良超、蓝玉连、罗雪超。据此,生效判决已认定公司股东未实际出资的事实。2、(2013)江中法刑二终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第13页冯良超供述称:“2010年5月24日,由吴伟强去找代办公司以80000元手续费注册成立了江门市邦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但实质上其等四位股东在整个工商注册及验资过程中没有出资一分钱,这件事曾被蓬江公安分局处理过。”据此,邦利公司亦自认股东未实际出资的事实。3、蓝玉连等人所提交的所谓在工商部门存档的《验资报告》不过是骗人的把戏。冯良超的供述讲得很清楚,所谓的公司成立及增资,所有股东均未出资,而是由吴伟强找代办公司以80000元手续费注册成立,实际上没有任何股东出过一分钱。该事实有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而原审法院却采信蓝玉连提交的已被生效判决否定的证据。4、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吴伟强、冯良超挪用邦利公司近30000000元资金是不争的事实。该事实必然导致邦利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受限,但原审判决却对此视而不见,对该事实不作认定明显错误,难脱枉法裁判之嫌。三、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吴伟强、冯良超挪用资金的罪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理当对邦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吴伟强、冯良超、林华、蓝玉连、罗雪超均未实际出资的情形,上述股东至少应在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3、邦利公司能否清偿涉讼款项尚不明确,柯育池不可能在诉讼过程中即提出邦利公司无法清偿涉诉款项的证据。原审判决以柯育池未能提交无法清偿涉诉款项的证据为由,判决驳回柯育池对吴伟强、冯良超、林华、蓝玉连、罗雪超的诉求,明显存在逻辑错误。遂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改判汇成公司、吴伟强、冯良超、林华、蓝玉连、罗雪超与邦利公司承担连带返还690000元给柯育池,及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柯育池;4、判令汇成公司、邦利公司、吴伟强、冯良超、林华、蓝玉连、罗雪���负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吴伟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吴伟强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冯良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汇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汇成公司不应承担退款义务。被上诉人林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华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蓝玉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柯育池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罗雪超答辩称:一、柯育池依据相关刑事判决书的内容主张邦利公司的股东没有任何实际出资是错误的。罗雪超并非该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且(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是冯良超、吴伟强犯挪用资金罪,该案所有证据均用以认定两人存在挪用资金的事实,而不是邦利公司的股东未实际出资的事实。柯育池主张“生效法律文书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仅是截取了判决书中冯良超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一个表述,而该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两人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仅凭冯良超的个人表述并不能认定邦利公司的股东未实际出资。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但是刑事判决只是暂时免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只要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提供,法院就必须对相反证据及该刑事判决的证明力进行判断,然后才对事实作出认定,而不能一概以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本案中,蓝玉连已经在一审阶段向法院提交了邦利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验资报告》作为证���,证明邦利公司的全部股东均履行完毕了出资义务。柯育池对此事实没有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柯育池依据该刑事判决主张邦利公司所有股东均未出资,并不具有证明力,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原审判决对柯育池此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二、罗雪超并非邦利公司的实际股东,而实际股东冯良超已履行完毕了出资义务,罗雪超无需对邦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邦利公司首次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实缴资本为500000元,从江门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进账单可以看出,2个股东于2010年5月21日分别将总额为500000元的实缴资本汇入邦利公司的临时存款账户“68589001016000035094”内。蓝玉连已经在本案一审阶段向法院提供了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邦利公司在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的基本注册资料显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捌佰壹拾万元。第二份证���:江门市永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永泰会所验字(2010)230号《验资报告》已经明确,截至2010年6月4日止,邦利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分次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7600000元,均以货币出资。邦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8100000元后,吴伟强于2010年5月28日、5月31日、6月4日分别将1150000元、380000元、1130000元注册资本汇入邦利公司账户内;冯良超于2010年5月31日、6月1日、6月3日分别将460000元、1060000元、1140000元注册资本汇入邦利公司账户内;冯良超以罗雪超的名义于2010年6月1日将1140000元注册资本汇入邦利公司账户内;蓝玉连于2010年6月3日将1140000元注册资本汇入邦利公司账户内。综上所述,邦利公司各股东均已足额出资。罗雪超并不是邦利公司的实际股东,无参与公司实务操作,对公司运营情况不清楚。罗雪超的股权实际上是冯良超持有,冯良超已经履行完毕了出资义务,罗雪超无需对邦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柯育池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1、柯育池主张冯良超和吴伟强犯挪用资金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逃避债务情形是错误的,两人并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冯良超和吴伟强挪用资金的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两人在民事方面应承担的是对邦利公司的负债。冯良超和吴伟强无论是在刑事审判还是本案诉讼中,由始至终都明确承认对邦利公司所负的债务,从未逃避过债务,也表明有钱时一定会对邦利公司进行偿还。而邦利公司亦是明确承认对各债权人所负的债务,所有对外债务均在公司财务凭证中有记录,邦利公司从未放弃过对外债务的清偿。2、柯育池主张邦利公司股东未实际出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在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邦利公司各股东均已足额出资,邦利公司是经工商局登记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邦利公司的各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邦利公司并不存在对外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柯育池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柯育池要求罗雪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罗雪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永泰会所验字(2010)210号验资报告;2、进账单(来源于江门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永泰会所验字(2010)230号验资报告;4、进账单(来源于江门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证据证明邦利公司的股东在2010年5月21日完成出资500000元,在2010年6月4日完成出资8100000元。均按要求完成各自的出资。针对罗雪超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柯育池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审审理期间,蓝玉连向本院提交了江门市永泰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邦利公司出资的明细情况。证明邦利公司的全部股东已经完成了出资,经江门市永泰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各股东的出资合法有效。针对蓝玉连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柯育池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蓝玉连、罗雪超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在原审审理时已形成,且永泰会所验字(2010)230号验资报告在一审期间蓝玉连已提交过,其余进账单仅是对验资报告所述出资情况的补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属于二审程序新证据的范畴。且蓝玉连、罗雪超主张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向江门市蓬江区公安分局沙仔尾派出所调取到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取保候审决定书;4、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回执);5、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6、撤销案件决定书;7、撤案告知书。第二组证据:8、(冯广改)讯问笔录(第一次)2011年8月29日12时05分;9、(吴伟强)询问笔录2011年8月30日15时50分;10、(吴伟强)询问笔录2011年8月30日19时00分;11、(吴伟强)讯问笔录(第一次)2011年8月30日22时50分;12、(吴伟强)讯问笔录2011年8月31日09时25分。第三组证据:13、情况说明(2011年8月30日);14、到案经过(2011年8月30日);15、情况说明(2011年12月6日)。第四组证据:16、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江门市融合农商银行);17、调取证据清单;18、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19、开户许可证(副本);20、江门市区农村��用合作联社人民币单位结算账户管理协议;2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2、组织机构代码证;23、税务登记证;24、吴伟强身份证复印件;25、江门市邦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清单;26、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4份;27、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及进账单26份。经质证,柯育池认为吴伟强没有实际出资,仅花费80000元注册公司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吴伟强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出资的刑事责任与本案没有关联,但在虚假出资范围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汇成公司认为邦利公司出资问题与其没有关联。邦利公司、吴伟强、冯良超、蓝玉连及罗雪超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内容不予确认,认为其均已完成了出资义务。林华认为上述证据所涉事实是在其进入邦利公司前发生的,故其不发表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在(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中,审理查明“被告人冯良超、吴伟强各占35%的股份,罗雪超、蓝玉连各占15%的股份。后邦利公司通过代办公司将注册资本增至8100000元。在邦利公司整个成立、增资的过程中,4名股东均没有任何实际出资”,并认定“根据相关财务人员的证言、财务会计报表、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认定在邦利公司整个成立、增资的过程中,所有股东均没有任何实际出资,除收取投资者支付的投资款外,邦利公司没有其他经营业务”。江门市蓬江公安分局沙仔尾派出所在侦查冯广改、黄民强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一案的过程中,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冯广改于2010年5月期间在盈达商务中心为邦利公司提供资金进行验资,后再将验资资金抽走。2011年8月30日,沙仔尾派出所遂对邦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强进行调查。在侦查机关对吴伟强的询问笔录中,吴伟强称其和冯良超支付80000元手续费给代办公司办理邦利公司的注册及增资,实际没有缴存出资验资,是代办公司帮其出资验资并办理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也是代办公司办好给其的。同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决定对吴伟强涉嫌虚假出资案立案侦查。2011年8月31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作出对吴伟强取保候审的决定书。后因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吴伟强追究刑事责任,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决定撤销吴伟强涉嫌虚假出资案。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6月4日期间,邦利公司账户曾分笔入账合计有7600000元,但大部分资金在入账当日或次日即被转出。这期间,该账户向江门市蓬江区名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转出三次近3000000元,向江门市江海区华南农副产品购销部转出四次近4000000元。至2010年6月4日,邦利公司账户余额仅为290978元。又查明:林华��邦利公司的保安。2011年11月22日,冯良超、罗雪超分别与林华签订《江门市邦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林华,但林华并未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2011年11月2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后,该司的股东为林华(占50%的股份)、吴伟强(占35%的股份)和蓝玉连(占15%的股份)。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汇成公司、吴伟强、冯良超、林华、蓝玉连、罗雪超是否应对邦利公司返还给柯育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诚意金协议》所载明的内容显示汇成公司作为居间人向柯育池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柯育池提交的证据并未证实汇成公司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相关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事实,故汇成公司不应对柯育池的损失承担责任。柯育池关于汇成公司应对邦利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柯育池主张邦利公司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吴伟强、冯良超、林华、蓝玉连、罗雪超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邦利公司在整个成立、增资的过程中,所有股东均没有任何实际出资。验资报告显示的出资情况是另案犯罪嫌疑人冯广改在盈达商务中心为邦利公司提供资金,验资完成后随即抽走。至2010年6月4日止,邦利公司的账户余额仅有2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永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永泰会所验字(2010)210号及永泰会所验字(2010)230号验资报告、邦利公司的账号流水记录、吴伟强和冯良超在(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153号刑事案件中的供述、吴伟强和冯广改在江门市蓬江区公安分局沙仔尾派出所侦办吴伟强虚假出资一案的供述,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邦利公司的股东吴伟强、冯良超、蓝玉连、罗雪超实际上并未出资的事实。吴伟强、冯良超、蓝玉连、罗雪超仅凭验资报告主张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吴伟强作为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冯良超作为公司的股东兼监事,在公司成立之始即没有正常出资,令公司资本显著不足;邦利公司成立后,除收取投资者的投资款外,亦没有其他经营业务。吴伟强、冯良超在明知征地已无法进行的情况下,仍大量挪用邦利公司收取的投资款,利用相对人对公司人格的信任,以公司的名义收集土地转让款,挪作他用,骗取利益。公司人格成为其欺诈的工具,其行为实际上是利用公司法人格实施侵权的行为,已构成对公司法人格的滥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吴伟强、冯良超应当对邦利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蓝玉连、罗雪超作为公司的原始股东未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蓝玉连、罗雪超应当对邦利公司的涉案债务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林华在入职邦利公司时仅是一名保安人员。其于2011年11月与冯良超、罗雪超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而持股,但并未支付过股权转让款,也未实际享有相应股东权利。其仅是邦利公司的挂名股东,股权的实质所有人仍是冯良超和罗雪超,故相应的股东权利义务应由冯良超和罗雪超承担,林华不承担本案责任。上诉人柯育池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吴伟强、冯良超应当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蓝玉连、罗雪超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中江门市邦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还款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柯育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江门市邦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吴伟强、冯良超共同负担7490元,蓝玉连负担1605元,罗雪超负担16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柯育池负担3103元,由江门市邦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吴伟强、冯良超共同负担5317元,蓝玉连负担1140元,罗雪超负担1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萍辉代理审判员 应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美珊李美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