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蔡敦清与董海敏、占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敦清,董海敏,占丹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003号原告蔡敦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乔春莲。被告董海敏。被告占丹琴。原告蔡敦清与被告董海敏、占丹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亚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敦清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敏、占丹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敦清起诉称:被告董海敏因需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为凭。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董海敏与被告占丹琴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董海敏、占丹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董海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董海敏与占丹琴于200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以及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董海敏、占丹琴均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反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敦清与被告董海敏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董海敏尚欠原告蔡敦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为2%,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借款发生于被告董海敏与占丹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海敏、占丹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敦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董海敏、占丹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乔亚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颖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