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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邓文辉与聂艳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文辉,张正忠,聂艳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274号申请人邓文辉,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申请人张正忠,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聂艳俊,又名聂彦俊,男,1964年9月17日生。申请人邓文辉、张正忠与聂艳俊劳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17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邓文辉、张正忠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安全保证金341000元和诉讼费3585.5元及承担逾期违约的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654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且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执字第27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宏志审判员  赵学仁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国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