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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金兴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7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兴,住四川省武胜县。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兴犯抢劫、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1日,被告人金兴去到本区大石街猛涌村��三巷5号206房,撬窗入户,持该出租屋厨房内菜刀威胁,抢去被害人罗某乙的IPHONE手机一部、黄水晶手链一条、现金450元。2、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金兴去到本区大石街猛涌村猛涌大街横4巷2号4楼404房,撬窗入户盗去被害人朱某丁的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2123元)、及银手镯、银耳环戒指等。3、2013年5月4日,被告人金兴去到本区大石街南约大街南四巷11号603房,撬窗入户盗去被害人朱某戊的三星牌液晶电视机一部。4、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金兴去到本区大石街猛涌村大街横三巷17号302房,撬窗入户盗去被害人肖某乙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黄金戒指、手表等财物。5、2013年6月8日,被告人金兴去到本区大石街东联村朝东路四巷5号102房,爬窗入户盗去被害人苏某乙的数码相机、黄金项链等财物。6、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金兴去到本区大石街大山村迎龙坊大石自编4��之一201房,撬窗入户盗去被害人邓某乙的台式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一台、现金200余某等财物。7、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金兴去到本区大石街大兴村振兴街2巷11号101房,撬窗入户盗去被害人卢某乙的IPHONE5S手机一台(价值3872元),及带吊坠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对、现金100元等财物。8、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金兴去到本区大石街会江村永安街横巷2号门口,盗去被害人莫某乙停放该处的豪爵牌摩托车一部(价值154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金兴在番禺区大石105国道百乐门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兴无视国家法律,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兴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金兴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兴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入户抢劫有意见,其当时是入户盗窃,期间有持菜刀,但持刀并非指吓被害人,只是用刀抚平被撬的防盗网。2、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多次入户盗窃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2013年6月1日,被告人金兴去到本区大石街猛涌村横三巷5号206房,撬窗入户,持该出租屋厨房内菜刀威胁,抢去被害人罗某甲的IPHONE手机一部、黄水晶手链一条、现金45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现场位于大石街猛涌村横三巷5号206房。现场洗手间的防盗网被撬开,不锈钢窗面提取指纹一枚。2、穗番公(司)鉴(痕)字(2014)193号手印检验意见书证实,上述提取指印为被告人金兴左手食指所留。3、被害人罗某甲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1日17时许,其在位于大石街猛涌村横三巷5号206房睡觉。睡醒时其见一名陌生男子手持菜刀对着其,其受惊大叫一声,那男子叫其不要喊,说他不会伤害其的,他来找住这里的一个男子报仇。其说这里住了2名女子,那男子不相信其,说要在出租屋等到18时,等不到人才走。他们一直等到17时40分,那男子打一个电话,说什么搞错之类。那男子说要走,他说要拿走其手机和钥匙,怕会报警,等他离开后会将上述财物放在外面。于是其就将手机及钥匙给了那男子,那男子从出租屋的正门离开。过了一会,其走出去找其手机及钥匙,但没找着。其借别人手机打自己手机,手机已关机。其回出租屋查看,发现放在钱包内的450元已被人拿走,放在衣柜旁的黄水晶手链也被拿走。其于是报警。其睡醒时,发现一男子持刀站在其床边。当时其不知对方如何过来的,事后才发现那男子是剪断其客厅窗户的防盗网进来的,但他是从其家正门离开的。那男子拿的是其家的菜刀,但他没有用菜刀伤害其。并经辨认指出,被告人金兴就是入户抢劫的男子。4、被告人金兴的供述: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其去到上述出租屋,通过撬窗���方式入内。入屋后,其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用于抚平其撬的防盗网。其后,其拿着刀进入房间,在房间里其见一个女的在睡觉,其见床头有台手机,于是想走过去拿那手机。这时该女子醒了,问其干什么。其就随便找个借口说其过来找一个男子寻仇,那女的说这里没有男的住,其就让那女的不要喊,也不要报警,把事情说清楚。那女子就解释她没男朋友,问其是否找错地方了。后来,其与她聊了十分钟左右,其让她将手机拿出给楼下的朋友看看是否弄错了。随后,其就将该女子的一台I×××××手机拿走。这台手机后来被其以1500元卖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兴辩称,其当时是入户盗窃,期间有持菜刀,但持刀并非指吓被害人,只是用刀抚平被撬的防盗网,其行为不应构成入户抢劫。经查,被害人指证,其一人在家睡觉,睡醒时发现一���生男子即被告人金兴持刀站在床边,后被告人金兴以其找人寻仇、怕她报警等为借口拿走其IPHONE手机。被告人金兴亦供述自己通过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的家里,其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用于抚平其撬的防盗网。其后又持刀进入被害人的房间搜财物,期间被害人醒了,其就编了找人寻仇的借口稳住被害人,后又借需要下楼核实情况为由拿了被害人手机离开。综上,被告人金兴以盗窃的非法目的撬防盗网入屋,期间有持菜刀,被害人对被告人持刀亦有觉知,虽然并非全过程持菜刀指吓被害人,但被害人(女)一人在家睡觉,睡醒时发现一个陌生男子无故入屋且持菜刀站在其床边,这足以对被害人构成长时间的心理威胁。即便被告人后来编各种理由稳住被害人情绪,并借故拿走被害人手机,被害人表面上亦信以为真,实质上是被告人的持刀行为对被害人心理威胁起作用��才让被告人能顺利取财。被告人金兴入户盗窃过程中,使用暴力相威胁,抢去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金兴的上述辩解,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盗窃1、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金兴去到本区大石街猛涌村猛涌大街横4巷2号4楼404房,撬窗入户盗去被害人朱某乙的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2123元)及银手镯、银耳环戒指等。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兴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乙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穗番价鉴(赃)(2014)134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及对现场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5月4日,被告人金兴去到本区大石街南约大街南四巷11号603房,撬窗入户盗去被害人朱某丙的三星牌液晶电视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兴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丙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穗番公(司)鉴(痕)字(2014)186号手印检验意见书,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及对现场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金兴去到本区大石街猛涌村大街横三巷17号302房,撬窗入户盗去被害人肖某甲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黄金戒指、手表等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兴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甲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穗番公(司)鉴(痕)字(2014)190号手印检验意见书,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及对现场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3年6月8日,被告人金兴去到本区大石街东联村朝东路四巷5号102房,爬窗入户盗去被害人苏某甲的数码相机、黄金项链等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兴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甲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穗番公(司)鉴(痕)字(2014)194号手印检验意见书,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及对现场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金兴去到本区大石街大山村迎龙坊大石自编4号之一201房,撬窗入户盗去被害人邓某甲的台式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一台、现金200余某等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兴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甲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穗番公(司)鉴(痕)字(2014)192号手印检验意见书,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及对现场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金兴去到本区大石街大兴村振兴街2巷11号101房,撬窗入户盗去被害人卢某甲的IPHONE5S手机一台(价值3872元)及带吊坠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对、现金100元等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兴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甲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穗番公(司)鉴(痕)字(2014)191号手印检验意见书,穗番价鉴(赃)(2014)134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及对现场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金兴去到本区大石街会江村永安街横巷2号门口,盗去被害人莫某丙停放该处的豪爵牌摩托车一部(价值154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金兴在番禺区大石105国道百乐门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兴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丙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穗番价鉴(赃)(2014)133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及对现场指认,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还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兴无视国家法律,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兴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兴犯抢劫、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兴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金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兴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金兴处以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执行至2026年12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金兴的违法所得,追缴后返还给上述各被害人(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敏华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人民陪审员  陈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