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志勇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4月8日出生。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巩守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4月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办理一张湖南公务员信用卡(卡号:6282886900061787),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7月透支本金18931.56元,利息及滞纳金7366.84元,办卡银行曾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催收,但张某某一直未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归还了信用卡欠款全部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杰勇等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开户资料、还款凭证、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主动归还所欠全部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覃彦云人民陪审员 符 田人民陪审员 郑慧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印娜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