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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516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倪诚,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宜陵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乙,××××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夫妻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和小孩感情淡漠,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被告还疑神疑鬼不信任妻子,且对原告存在殴打等暴力行为。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暂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宜陵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乙,××××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丙。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和小孩缺乏应有的责任心,对原告缺乏应有的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抚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本院认为,今后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遇到的矛盾,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子女的利益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聂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