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铁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黄晶诉郑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晶,郑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铁民初字第59号原告黄晶,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一,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盛,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负责人徐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镅,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晶诉被告郑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以下简称人财保武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向其一次性告知补充诉讼材料,原告于同年6月4日向本院补充提交诉讼材料,本院审查后于同年6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劲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与本院受理的(2015)开铁民初字第52号、(2015)开铁民初字第53号、(2015)开铁民初字第54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一,被告郑盛、人财保武成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晶诉称,2014年6月22日,黄晶驾驶云GHL9**号轿车由弥勒市驶往个旧市,14时30分许,行至广昆高速公路弥勒南收费站至秀河线连接线大红坡岔口处,在左转弯驶入连接线的过程中与被告郑盛驾驶的由弥勒南收费站方向驶往弥勒城区方向的云GZU2**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云GHL9**号轿车损坏和乘车人吕红萍、黄学宁、殷宏图三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晶、郑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施救费800元、停车费825元、修理费64636元、车辆技术鉴定费600元,共计66861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财保武成营业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的50%即32430.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盛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财保武成营业部当庭答辩称,一、对云GZU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三、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与金额,施救费过高;停车费仅有收据无正规发票,不应支持;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郑盛同意人财保武成营业部代理人的答辩意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与金额是否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黄晶驾驶云GHL9**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由弥勒市驶往个旧市。14时30分许,行至广昆高速公路弥勒南收费站至秀河线连接线大红坡岔口处,在左转弯驶入连接线的过程中与被告郑盛驾驶的由弥勒南收费站方向驶往弥勒城区方向的云GZU2**号黄海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云GHL9**号轿车乘车人吕红萍、黄学宁、殷宏图三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石锁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8月6日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认定:云GHL9**号车驾驶人黄晶驾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的规定,是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过错行为;云GZU2**号车驾驶人郑盛驾车违反警告标志指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通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中的规定,是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过错行为。云GHL9**号车乘车人吕红萍、黄学宁、殷宏图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黄晶、郑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云GHL9**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事故发生后,由弥勒宏峰汽车修理厂施救,产生车辆施救费800元。2014年11月25日,经承保云GHL9**号车的人财保昆明分公司东站营业部委托到红河万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定损为64945.08元。2014年12月15日,经红河万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车辆修理完毕,原告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64636元。云GHL9**号车所有人为黄晶,该车保险投保于人财保昆明分公司东站营业部。云GZU2**号车为被告郑盛所有,郑盛向人财保昆明分公司武成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石锁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宏峰汽车修理厂施救费发票,红河万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情况说明、结算单,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G05车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人财保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强险条款、人财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该系列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且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车辆施救费8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认可;车辆维修费64636元,实际产生并经人财保昆明分公司定损,且原告主张金额少于定损确认金额;车辆技术鉴定费600元。综上,原告黄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036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晶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违反“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郑盛驾驶机动车违反警告标志指示,违反“机动车通过交通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的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黄晶、郑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吕红萍、黄学宁、殷宏图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宏峰汽车修理厂停车费收据,被告不予认可,且非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用。云GZU2**号车为被告郑盛所有,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人财保武成营业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先由人财保武成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承担保险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再由郑盛赔偿。对于原告黄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66036元,先由人财保武成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计64036元,扣除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鉴定费600元后,由人财保武成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50%,即31718元。鉴定费600元由郑盛承担50%,即3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晶支付保险理赔金共计33718元。其中,在云GZU2**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718元。二、被告郑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晶300元。三、驳回原告黄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1元,减半收取330.50元,原告黄晶承担3.50元,被告郑盛承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劲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俊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