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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彭某、陈某与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陈某,胡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彭某。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农村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玉启,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某。原告彭某、陈某与被告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玉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陈某诉称,2014年11月6日晚,被告胡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将二原告撞倒受伤。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胡某未支付任何费用。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出院后与被告胡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70637元、护理费8434元、误工费4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伤残赔偿金43396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520元;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461.50元,合计143201.50元。庭审中,原告彭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某赔偿其营养费920元;另以原诉讼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7735.60元。原告彭某、陈某诉讼请求的总标的变更为148461.10元。原告彭某、陈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共五份。证明内容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陈某无责。张某某系原告陈某的母亲、原告彭某的女儿,张家林系原告彭某的丈夫。证据二、原告彭某、陈某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共九份。证明内容为,原告彭某、陈某因伤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某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461.50元。原告彭某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64997.50元,2014年12月22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彭某的伤情为:1、左膝交叉韧带及侧副韧带损伤、左侧半月板损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液胸;3、左腓骨多发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挫伤;4、一级脑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左膝后内侧结构损伤、外侧半月板损伤。医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每月复查一次x线;2、院外在床上支具固定下遵医嘱行患者膝关节功能锻炼;3、三月后扶拐部分负重活动;4、不适随诊。2015年2月3日,原告彭某再次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639.50元,2015年2月14日出院。证据三、护理人员张家林身份证复印件、汕头市澄海区华骏航模塑胶玩具厂出具的工资明细表及该单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共两份。证明内容为,张家林系原告彭某的丈夫,原告彭某住院期间由张家林护理,护理费应按照张家林的工资收入计算。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共两份。证明内容为,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彭某委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5)第05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5.b条及第4.9.9.i条之规定,鉴定原告彭某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增加百分之二;后期必然发生费用5000元。原告彭某支付法医鉴定费1560元。证据五、交通费九张。证明内容为,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二原告及其家人花费交通费520元。被告胡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因被告胡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了本案中其所应享有的答辩、质证权利和义务。原告彭某、陈某所举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彭某举出的第三组证据,虽举出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未提供张家林与所在的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另因其工作期间收入较高,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纳税证明予以证实收入情况,其未尽到举证义务,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6日,被告胡某醉酒后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由谷城县石花镇蔡家营村向该镇大峪桥南大街方向行驶。当日19时10分许,行至石花镇彭家湾村5组路段时,与对向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彭某相撞,致原告彭某和乘自行车人即原告陈某及被告胡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彭某、陈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某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461.50元。原告彭某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64997.50元,2014年12月22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彭某的伤情为:1、左膝交叉韧带及侧副韧带损伤、左侧半月板损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液胸;3、左腓骨多发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挫伤;4、一级脑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左膝后内侧结构损伤、外侧半月板损伤。医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每月复查一次x线;2、院外在床上支具固定下遵医嘱行患者膝关节功能锻炼;3、三月后扶拐部分负重活动;4、不适随诊。2015年2月3日,原告彭某再次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639.50元,2015年2月14日出院。2014年11月12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4)第43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陈某无责任。2015年4月13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彭某的伤情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5)第05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5.b条及第4.9.9.i条之规定,鉴定原告彭某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增加百分之二;后期必然发生费用5000元。原告彭某支付法医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原告彭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家林护理。被告胡某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某、陈某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予以赔偿。被告胡某作为肇事车辆鄂f×××××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机动车拥有实际支配力,并对其享有运行利益,是本案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庭审中,被告胡某未出庭应诉,不行使诉讼权利,应对本案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法律责任的承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彭某、陈某对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原告彭某、陈某要求被告胡某赔偿其损失,应按照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原告彭某、陈某要求被告胡某赔偿其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对于原告彭某举证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对原告彭某作出伤残鉴定的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专业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定残依据合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鉴定意见形式及程序要件的要求,与本案中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对照分析,相互之间具有一致性。本院依法认定该鉴定意见具有完全的证明力,可以作为原告彭某伤残程度的证据使用,故本院对于原告彭某伤残构成九级(赔偿指数增加百分之二)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彭某要求按照护理人员张家林的实际损失计算护理费,但原告彭某未尽到举证责任,故护理费应参照护理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彭某诉讼主张的营养费920元,因无医院医嘱,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某诉讼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某诉讼主张交通费52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彭某的伤情,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彭某诉讼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彭某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为:1、医疗费70637元;2、误工费,休息136天,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款4042.37元(10849元/年÷365天×136天);3、护理费,护理71天,依原告彭某主张的护理天数46天计算,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款3628.58元(28792元/年÷365天×4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原告彭某主张的住院天数46天计算,计款920元;5、残疾赔偿金47735.60元(10849元/年×20年×22%);6、精神抚慰金2000元;7、法医鉴定费1560元;8、交通费300元,合计130823.55元。原告陈某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1.50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胡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经济损失130823.55元;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461.50元,合计131285.05元。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6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