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宝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邢俊只诉被告刘保仲、刘四清、刘三只、刘保四、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马束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俊只,刘保仲,刘四清,刘三只,刘保四,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马束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宝民初字第89号原告邢俊只,女,193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保仲,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四清,男,成年,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马束庄。被告刘三只,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保四,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马束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马束庄。原告邢俊只诉被告刘保仲、刘四清、刘三只、刘保四、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马束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束庄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俊只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仲、刘四清、刘三只、刘保四、马束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俊只诉称:原告在宝莲寺镇马束庄有土地1.4亩,由于冲路占耕地,总共补偿70000元,村委会没有直接交给原告,给了原告四个儿子。请求被告将原告土地赔偿款70000元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保仲、刘四清、刘三只、刘保四、马束庄村委会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束庄村委会证明,原告于1998年将土地分给四个儿子1.4亩,合款54006.4元,实际卖地0.97911亩,合48955.5元,被告刘保仲、刘四清、刘三只、刘保四分别领取12238.5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马束庄村委会证明,原告应补款1599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两份,被告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和计算清单一份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承包地被征收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刘保仲、刘四清、刘三只、刘保四分别领取12238.5元,现原告请求返还,应予支持。另被告马束庄村委会证明原告应补款15993.6元,现原告请求给付,应予支持。被告马束庄村委会证明原告1.4亩合款54006.4元,如被告马束庄村委会不能证明尚存在原告0.42089亩未被征收或其他,被告马束庄村委会应给付原告5050.9元,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刘保仲、刘四清、刘三只、刘保四、马束庄村委会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保仲、刘四清、刘三只、刘保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分别返还原告邢俊只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人民币12238.5元。二、限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马束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俊只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人民币15993.6元。三、驳回原告邢俊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保仲、刘四清、刘三只、刘保四各自负担271元,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马束庄村民委员会负担354元,原告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震审 判 员 王敬人民陪审员 东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