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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一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黄财灵与韦昆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财灵,韦昆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330号原告黄财灵。被告韦昆成。原告黄财灵诉被告韦昆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忠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屹和人民陪审员梁旭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岑兰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财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昆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财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5月1日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日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0月10日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0日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二笔借款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应按合同约定每天0.1%的本金计算加收逾期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因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每日0.1%计息,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财灵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与借款合同各两份,证明被告韦昆成分别于2013年5月1日、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黄财灵借款共计120000元的事实。被告韦昆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昆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韦昆成以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5月1日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止。2013年10月10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两笔借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被告逾期未能还清借款,则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0.1%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履行了交付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本院认为,《借条》及《借款合同》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分别持有2013年5月1日、2013年10月10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20000元,该《借款合同》及《借条》有被告的签字、捺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至今未进行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12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作出明确约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应当依照该约定履行,故原告请求按每日0.1%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每日0.1%的标准计息超出了法定最高限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前所述,7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韦昆成偿付原告黄财灵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1起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887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韦昆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忠关代理审判员  刘 屹人民陪审员  梁旭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岑兰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