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初,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候勇卫、严小林、范玉龙(均已判决)等人一起开车来到崇州市文井江镇铁索村6组,将成都市崇州马家山砂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放在此处一民房内的两台“格力”牌分体挂壁式空调(内机和外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二台空调价值622元。(2)2014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候勇卫、严小林等人,将上述公司安装在路边尚未使用的一台变压器内的相关部件损坏后,将其中的铜线盗走,在离开途中被该公司保安发现,陈某某等人弃车逃跑。经现场称重,被盗铜线共重283.63斤。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询价说明》认定,案发时崇州市范围内废铜的市场单价为34元/公斤。经鉴定,被损毁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8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徐平伦也无异议。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被盗物品价格的鉴定意见书,同案参与人候勇卫、严小林、范玉龙的供述及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伙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司变压器造成变压器损毁,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徐平伦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二O一七年三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给被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倪望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卫翔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