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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林忠柏、袁桥斌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杨某乙、陈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忠柏,袁桥斌,陈某,杨某甲,周某,杨某乙,吴某,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58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忠柏。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桥斌。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振洪,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忠柏、袁桥斌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乙、陈某、吴某、唐某、杨某甲、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杭富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忠柏、袁桥斌、陈某、杨某甲、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非法拘禁事实2014年8-9月份期间,被害人赵某、张某甲、张某乙先后被传销人员以做生意、找对象等理由骗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琵琶墩19号六楼“天津天狮”传销窝点内。为迫使被害人赵某、张某甲、张某乙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林忠柏、袁桥斌、杨某乙、陈某、吴某、唐某、杨某甲、周某采用收缴随身财物、言语威胁、暴力体罚、贴身看管等方式限制被害人赵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人身自由,直至同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中,被告人林忠柏系该传销窝点的“主任”,被告人袁桥斌系“管家”。具体如下:1、2014年8月12日,被害人赵某被传销人员以做生意为由骗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琵琶墩19号六楼“天津天狮”传销窝点内。被告人林忠柏、袁桥斌、杨某乙、陈某、吴某、唐某、杨某甲、周某为迫使被害人赵某加入传销组织,采用收缴随身财物、言语威胁、贴身看管等方式限制被害人赵某的人身自由,并以按倒在地用湿毛巾捂口鼻、拳打脚踢、强迫做俯卧撑等方式实施暴力、虐待,致被害人赵某大便失禁、多处肌肉拉伤。被害人赵某于2014年9月逃脱后报警,被非法拘禁20余天。2、2014年9月2日,被害人张某甲被传销人员以做生意为由骗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琵琶墩19号六楼“天津天狮”传销窝点内。被告人林忠柏、袁桥斌、杨某乙、陈某、吴某、唐某、杨某甲、周某为迫使被害人张某甲加入传销组织,采用收缴随身财物、言语威胁、贴身看管等方式限制被害人张某甲的人身自由,并以按倒在地用湿毛巾捂口鼻等方式实施暴力、虐待,致被害人张某甲外伤性右耳道内出血。至2014年9月10日,被害人张某甲共被非法拘禁8天。3、2014年9月8日,被害人张某乙被传销人员以找对象为由骗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琵琶墩19号六楼“天津天狮”传销窝点内。被告人林忠柏、袁桥斌、杨某乙、陈某、吴某、唐某、杨某甲、周某为迫使被害人张某乙加入传销组织,采用收缴随身财物、言语威胁、贴身看管等方式限制被害人张某乙的人身自由,并以按倒在地用湿毛巾捂口鼻、掐脖子等方式实施暴力、虐待,致被害人张某乙颈部受伤。至2014年9月10日,被害人张某乙共被非法拘禁2天。2014年9月10日,被害人赵某报警,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忠柏、袁桥斌、杨某乙、陈某、吴某、唐某、杨某甲、周某归案。(二)抢劫事实2014年8月20日左右,在被害人赵某被非法拘禁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琵琶墩19号六楼“天津天狮”传销窝点一周且已遭受暴力殴打、虐待的情况下,被告人林忠柏指使被告人袁桥斌向被害人赵某索要银行卡密码,并派人从被害人赵某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3400元,尔后再由传销组织派来的人员以购买两套产品的名义将该3400元连同被害人赵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共计人民币5600元取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忠柏、袁桥斌、杨某乙、陈某、吴某、唐某、杨某甲、周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黎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诊疗证明、门诊病历,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忠柏、袁桥斌、杨某乙、陈某、吴某、唐某、杨某甲、周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林忠柏、袁桥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林忠柏、袁桥斌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忠柏、袁桥斌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乙、陈某、吴某、唐某、杨某甲、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林忠柏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林忠柏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袁桥斌有期徒刑二年;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袁桥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责令被告人林忠柏、袁桥斌退赔被害人赵某损失人民币5600元。上诉人林忠柏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请求改判。上诉人袁桥斌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请求改判。袁桥斌的辩护人提出,袁桥斌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没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故袁桥斌不构成抢劫罪。请求改判。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有被告人林忠柏、袁桥斌、陈某、杨某甲、周某、杨某乙、吴某、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黎某的证言等证据印证证明,被告人林忠柏、袁桥斌为迫使被害人赵某加入传销组织,限制被害人赵某的人身自由,对其实施严重暴力虐待,后胁迫赵某购买传销产品的事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林忠柏、上诉人袁桥斌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相关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适当。对各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改判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忠柏、袁桥斌、陈某、杨某甲、周某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