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小字第3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海川与沈阳大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判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海川,沈阳大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3232号原告:胡海川。被告:沈阳大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大鲜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2号。法定代表人:徐源吉。委托代理人:蒋为民。原告胡海川与被告沈阳大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鲜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川及被告大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3日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92.94平方米,总房款为581804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10月31日交房,入住后36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证,我家于2010年11月8日入住的,至今没有房证。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581.80元及逾期交房违约金465.50元。被告大鲜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房屋面积、地址及购房金额合同共签订时间均属实,违约事实存在。同意法院依法按照合同逾期办证的约定进行判决;关于逾期交房的部分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其此项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92.94平方米,总房款为58180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经单体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款,于2011年11月8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但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商品房准入住通知单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经单体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被告在2011年11月8日才为原告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已构成违约。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故原告关于被告逾期交房的主张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且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大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胡海川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581.80元(581804元×0.1%,四舍五入到小数点后二位);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春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任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