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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常州东昊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东昊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天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0522号原告常州东昊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丽华三村**幢丙202。法定代表人刘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东、查文娇,江苏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江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留芳。原告常州东昊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东昊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东、查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天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东昊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生产单(多)晶太阳能电池所用包装用品。经对账,截止2014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575.92元。对账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和6月5日又向被告供货价值共计7920元,故截止2014年6月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1495.92元。要求被告清偿原告货款81495.9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证据有:1、2011年4月19日、5月24日的供货合同2份(传真件),证明双方存在供货买卖合同关系及应付款的时间。2、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575.92元,由原告方传真给被告方孔震军签字确认后回传给原告。3、由被告方李梦君、孔震军签收的送货单7份,证明原告的供货情况、货物的规格、数量及单价,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6月5日又供货两笔共计价款7920元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7份(复印件)、EMS详情单1份,证明原告已足额向被告开具发票,最后两份发票于2015年5月11日快递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业务员孔震军电话联系原告确认收到该两份发票。被告江苏天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即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销售生产单(多)晶太阳能电池所用包装用品给被告,孔震军为被告方业务员。2015年1月8日,孔震军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3月24日原告供货给被告货款金额为363575.92元,原告并开具了金额合计为363575.92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付款至2014年3月26日合计金额为2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73575.92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又交付给被告金额为3960元的货物,原告并于2015年5月11日开具了金额为396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孔震军曾于2014年6月5日签收过原告发给江苏亚邦太阳能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的金额为3960元的货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7535.92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不能约束双方于2013年之后发生的业务往来,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承担利息,没有事实根据,本院认可由被告承担应付款项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5日送货单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常州东昊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价款77535.9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常州东昊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负担91元,由被告负担879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