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刑执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孙玺鹏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玺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执字第1160号罪犯孙玺鹏,原。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12)招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玺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22年2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5年7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照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现有余刑6年9个月1天,已兑现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一年。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孙玺鹏减刑一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孙玺鹏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上述事实有罪犯孙玺鹏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玺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玺鹏准予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21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淑美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