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格某某与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某某,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格某某,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恩某某,男,1984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原告格某某与被告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结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赌博成性,经常不回家,是我打工维持两口人的生活,我曾多次劝其改掉不良习惯好好过日子,可是被告不听反而对我不打即骂。2013年3月12日被告离家出走后再未与我联系,至今没有音信,我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格某某与被告恩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3日在科左后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随着二人矛盾的加剧,2013年3月12日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现仍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使双方感情逐渐淡漠,尤其是被告离家出走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格某某与被告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微代理审判员 文 霞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秀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