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齐松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一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齐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151号原告:李齐松,男,汉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艾荣立、李红冉,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昆明市圆通街**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波,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齐松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曾会康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荣立、李红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NX0**的轿车在云南省迪庆州境内香格里拉西进线1936公里+40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向被告及当地交警部门报案,但该路段人迹罕至,交警及被告都无法到达事故现场。2013年8月3日当地交警部门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地及现场情况,经被告同意,原告将车辆送至昆明骏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70245元、拖车费6500元。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赔。此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67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证明材料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实事故原因;被告根据原告报案材料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金额为6546元,原告在车辆油底壳受损后没有进行必要的修理继续使用车辆,导致发动机因无油料注入而受损,此为典型的导致损失扩大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二、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卡。欲证明原、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至今一直投保于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三、证明、结算单。欲证明原告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70245元、拖车费6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明系先盖章再手写,有重大瑕疵;结算单仅系修理项目的统计,没有发票佐证,且有发动机大修的内容,证实了原告在车辆油底壳受损后没有进行必要的修理继续使用车辆。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估损单和车损险保险条款。欲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6546元,原告在车辆油底壳受损后没有进行必要的修理继续使用车辆,导致发动机因无油料注入而受损,此为典型的导致损失扩大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估损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并未签字认可,车损险保险条款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真实性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中的估损单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中的车损险保险条款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双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结合认定的事实在后评述。综合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8日,原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NX0**的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其中车损险限额为345000元,原告交纳了保费,被告出具了保单。2013年7月31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云南省迪庆州境内香格里拉西进线1936公里+400米处,因边坡落石避让不及致车辆受损。原告向被告及当地交警部门报案。2013年8月3日当地交警部门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地及现场情况。原告将车辆送至昆明骏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70245元、拖车费6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是以人身和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所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对原、被告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证明材料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实事故原因,被告根据原告报案材料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金额为6546元,原告在车辆油底壳受损后没有进行必要的修理继续使用车辆,导致发动机因无油料注入而受损,此为典型的导致损失扩大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注意到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确实不是正规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一定瑕疵,但其内容反映了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且为有权部门出具,具有法定证明力,本院对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在车辆油底壳受损后没有进行必要的修理继续使用车辆的事实存在,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诉请的修理费70245元、拖车费6500元有结算单佐证,其数额没有超过车损险赔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齐松机动车修理费人民币70245元、拖车费人民币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人民币8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曾会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子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