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阮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于怀集县连麦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连麦镇孔塘村委会。2008年10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5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1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6日因吸毒被怀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淑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阮某某窜到怀集县连麦镇大庙村委会39号麦某某住处,盗走麦某某放在衣柜内的人民币1800元。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阮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阮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阮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阮某某窜到怀集县连麦镇大庙村委会39号麦某莲住处,利用房间中的剪刀撬开麦某某家的木衣柜,盗走麦某某放在衣柜内的人民币1800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5月5日,公安民警抓获吸食毒品的被告人阮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麦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08)南刑初字第1556号刑事判决书、(2009)佛禅法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书、(2011)北狱释字第568号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阮某某的经过,被告人阮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阮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阮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