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郑智与范智坚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82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智,范毅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827号原告:郑智,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丘俊平,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荀彦玲,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毅坚,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郑智诉被告范毅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劳灿辉、人民陪审员唐伟珍、人民陪审员温锡文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毅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智诉称: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融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向被告投资75000元,用于被告的业务拓展,资金运用全权由被告负责,原告每月可得到出资总额的6%,即4500元作为融资合作的盈利,融资合作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但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2月9日和2012年3月9日两个月的盈利给原告,其余再无支付,本金至今仍未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被告并无合作项目,其合同关系实质为借贷关系。由于合同约定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所以原告主张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受理费2946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毅坚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融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于被告资金短缺向原告提出融资,原告出资75000元,投资被告的业务拓展,资金运用全权由被告负责,原告每月可得到出资总额的6%,即4500元作为融资合作的盈利,融资合作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9日、1月10日2次通过其银行账号62×××45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7.5万元到被告的银行账号62×××11。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9日、3月9日2次向原告支付各4500元,本金至今没有向原告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合作协议书》、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明细信息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郑智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郑智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并无实际的合作项目,其合同关系实质为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超出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被告范毅坚向原告郑智清偿借款7.5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6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范毅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灿辉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涂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