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坛刑二初字第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段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1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段某伙同魏某某(另案处理)在金坛市朱林镇范围内,采用翻窗、踹门等手段,入户盗窃作案5起,共窃得人民币820元、软玉溪香烟1条、红南京香烟19包、软中华香烟1包,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0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段某伙同魏某某到金坛市朱林镇红旗圩村委苏瑞化工厂西边鱼塘边上一民房,采用推窗、翻窗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强某人民币20元。2、2015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段某伙同魏某某到金坛市朱林镇西岗村委中河村26号,采用踹门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腾某人民币20元、红南京香烟9包,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9元。3、2015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段某伙同魏某某到金坛市朱林镇西岗集镇港西路老船厂西边鱼塘边上一民房,采用翻窗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60元。4、2015年4月9日中午,被告人段某伙同魏某某到金坛市朱林镇沙丰桥附近鱼塘边上一民房,采用撬窗、翻窗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顾某人民币550元。5、2015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段某伙同魏某某到金坛市朱林镇土山村委艾家村13号,采用手掰窗、翻窗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葛某人民币70元、软玉溪香烟1条、红南京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1包,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5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段某处扣押到人民币160元,被告人段某的亲属代其退出人民币505元,现均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魏某某处扣押到人民币135元,魏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504元,现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魏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强某、王某、顾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吴某、曹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金坛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软玉溪香烟等物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金坛市公安局西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段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段某的亲属能代为退赃,在本案审理期间,亦能积极预缴罚金,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先行羁押的时间25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