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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生于1996年12月1日,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1、2015年1月中旬一天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州理工大学西校区图书馆项目部生活区板房二楼,趁被害人李某某外出室内无人之际,盗窃现金5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2、2015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再次窜至本区兰州理工大学西校区图书馆项目部生活区板房二楼,趁被害人李某某外出室内无人之际,从衣柜内盗窃苹果平板电脑1台(价值3123元)及黑兰州香烟2包(价值32元)。作案后携赃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焦爱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