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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执恢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获嘉县毫运海绵厂与杨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获嘉县毫运海绵厂,杨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恢字第80-1号申请执行人获嘉县毫运海绵厂。投资人张百会,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杨明,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安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获嘉县毫运海绵厂货款341524元,负担诉讼费3212元,但被执行人杨明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明位于安新县三台镇申明亭村楼房东侧上下四间及东配房。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杨明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