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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石德富与周宁江、黄正才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德富,周宁江,黄正才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315号原告:石德富。委托代理人:陆莎莎,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天龙,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宁江。被告:黄正才。原告石德富与被告周宁江、黄正才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周宁江、黄正才支付原告运输费34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为被告周宁江、黄正才运输货物。2013年7月31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34000元,该运输费原告至今未收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宁江、黄正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德富运输费34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已减半),由被告周宁江、黄正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