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顾俊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顾俊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6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责人王江。委托代理人陈琳。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顾俊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顾俊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俊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持卡人。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龙卡贷记卡透支消费计人民币59,327.28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至2015年1月3日止的透支款,包括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59,327.2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龙卡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帐户交易明细表、上门催讨反馈情况表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56,582.17元(计算至2015年1月3日,其中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5,521.20元、滞纳金人民币1,060.97元)、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55,521.20元×0.5‰×天数)。经审理,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俊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款人民币56,582.17元;二、被告顾俊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55,521.20元×0.5‰×天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59元,由被告顾俊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