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三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会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692号原告:李会君。委托代理人:郭金淼,河北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负责人:陈彦冰,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会君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简称建行冀州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淼,被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君诉称:2010年11月6日我在被告下属第六储蓄所存款17000元,定期一年,存款到期后,我并没有支取该笔存款,在2014年我去被告处支取该笔存款时,被告知存款已经支取,我多次找到被告询问,被告至今未能给予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存款17000元及利息。被告建行冀州支行辩称:原告自2010年3月8日在被告处的第六储蓄所开户至今,其所拥有的一本通存折一直在原告手中,该存折为通存通兑,支取方式为密码,从原告的存折当中显示原告已经于2010年11月7日支取了其诉称的17000元存款,并支取了0.17元的利息。至此,被告不欠原告存款,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确认本案由如下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支付2010年11月6日原告李会君在建行冀州支行的存款17000元及利息。根据该焦点,原告陈述后认为:2010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17000元为定期存款,方式为定期存款一本通,存款期限为一年,存款到期后为自动转存,2014年在支取该笔存款时,被告以其支取该款为由,未能支付原告存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0年3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冀州市第六储蓄所存折一份,证实2010年11月6日在被告处存款17000元。被告建行冀州支行陈述后认为:原告已经于2010年11月7日支取了其诉称的17000元存款,并支取了0.17元的利息。至此,被告不欠原告存款,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取款凭条,证实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由被告处取款17000元。二、银行利息清单,证实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支取利息0.17元。三、建设银行居民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证实2010年11月7日原告持自己身份证支取存款17000元。四、取款凭条,证实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取款6000元。五、存款利息清单,证实3000元的利息为3.69元。六、银行存款凭条,证实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原告存款3000元,起息日为2010年4月8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即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对证据一取款凭条中的“李会君”的签名提出异议,要求对该签名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被告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已将存款17000元支取,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私自将其的存款支取,并对取款凭条中的“李会君”的签名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撤回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陈述及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原告李会君在中国建设银行冀州市第六储蓄所开具户名为“李会君”,账号为01×××50,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标志为通存通兑的定期一本通银行存折一张。2010年11月6日原告李会君存入现金17000元,后于2010年11月7日凭个人存折、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冀州市第六储蓄所凭密码提前支取定期存款17000元及利息0.17元,并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右下方取款人对“客户审核”栏内容确认签名中签有“李会君”的签名,该取款凭条中明确显示该款为提前支取。现原告李会君以该存款其并未支取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存款遭拒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存款17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办理的定期一本通的储种包括人民币整存整取、通知存款、记名式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各外币币种的整存整取储蓄存款等有固定本金、正常情况下一次性存入和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定期一本通开户时,原告选择的标志为通存通兑,则必须选择凭密码支取,由原告预留密码,并由原告在密码键盘上自行2次输入6位密码,原告在输入密码时,银行柜员屏幕上不显示原告输入的密码,原告在取款时凭个人存折、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冀州市第六储蓄所凭密码提前支取了2010年11月6日存入的定期存款17000元及利息0.17元,并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右下方取款人对“客户审核”栏内容确认签名中签有“李会君”的签名,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中关于“李会君”的签名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理应视为原告自动撤回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确系原告已将存款及利息提前支取,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存款及利息,无理无据,理应驳回。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会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李会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肖玉山审判员邢新同人民陪审员张秋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齐会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