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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蕾、尹军舰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蕾,尹军舰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57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蕾,务工。被告人刘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3月30日被羁押),同年4月17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看守所。辩护人吴小广,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军舰,务工。被告人尹军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青林,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蕾、尹军舰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蕾及其辩护人吴小广、被告人尹军舰及其辩护人刘青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尹军舰、刘蕾等人因琐事与余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后,双方为逞强斗狠,宋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尹军舰、刘蕾及李某甲、姜某(均已判刑)等人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镇南路“XX”工地附近的马路边,与余某、李某乙、黄某(均已判刑)持刀、钢管等进行斗殴,其中被告人刘蕾、尹军舰均系持械斗殴,斗殴致余某、李某乙、黄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头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黄某面部、右手部损伤、余某左下肢损伤均属人体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尹军舰、刘蕾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蕾、尹军舰伙同他人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蕾、尹军舰均系主犯。被告人刘蕾、尹军舰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刘蕾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蕾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参与斗殴的对方当事人具有过错,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明显悔罪表现;被告人刘蕾系初犯、偶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刘蕾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理。被告人尹军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尹军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军舰自愿认罪,���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军舰虽系主犯,但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对方具有一定的过错,请法庭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尹军舰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蕾、尹军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杨某、徐某、尤某、罗某、郑某、姜某、李某甲、余某、李某乙、黄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蕾、尹军舰伙同他人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蕾、尹军舰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蕾、尹军舰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蕾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蕾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蕾在聚众斗殴中持砍刀积极与对方斗殴,其行为主动积极,应认定为主犯,对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方人员对于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斗殴双方发生争执后,互留电话号码,约定打架地点,均纠集人员并准备工具,双方对本案的引发均存在过错,对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刘蕾、尹军舰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尹军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永洋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