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民一重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唐绍萍诉李江阳、汤纯英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绍萍,汤纯英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重初字第13号原告唐绍萍。委托代理人李少华,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江阳。委托代理人李江益,系被告李江阳之兄。被告汤纯英。原告唐绍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江阳、被告汤纯英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被告汤纯英不服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3日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7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李江阳委托代理人李江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纯英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原在同一单位上班,后被告李江阳到益阳福中福公司任管理人员,2008年被告汤纯英到福中福公司租赁门面经营,2009年两人成为情人关系。后因两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汤纯英于2013年10月9日、10日分别到福中福中公司售楼部和原告与被告李江阳居住的原益阳市资阳区烟草局家属区吵闹,两人的情人关系遂为原告知晓。原告与被告李江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江阳在与被告汤纯英保持情人关系期间,私自将现金900000元赠与被告汤纯英。原告认为,被告李江阳的行为违背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李江阳的赠与行为无效,判决被告汤纯英将不当得利900000元返还给原告。就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汤纯英出具的七份收条,拟证明被告李江阳给予被告汤纯英900000元的事实;2、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江阳系夫妻关系;3、原告申请本院向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调取的询问笔录三份(被告李江阳两份,被告汤纯英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情人关系。4、深圳市福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李江阳与被告汤纯英在2011年1月-2012年12月期间发生的经济往来,系李江阳的个人行为,与福中福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李江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依法判决。被告李江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汤纯英未到庭答辩,其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辩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而非情人关系。这900000元也不是赠与,而是两被告就天下娱乐城的股份转让达成了协议,被告李江阳应当支付,且被告李江阳尚欠600000元未予付清。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房屋产权情况证明(四份),拟证明原告及被告李江阳的财产情况。就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李江阳无异议,被告汤纯英未到庭质证。被告汤纯英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对证据1、2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收条是被告李江阳对被告汤纯英所受损失的补偿,证据2只有民政部门的结婚证才能证明夫妻关系。就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3,原告及被告李江阳均无异议,被告汤纯英在本次审理中未予质证,其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三份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江阳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客观不真实,被告汤纯英在被询问时,因询问干警与被告李江阳有利害关系,对被告汤纯英使用了不正当手段,诱导被告汤纯英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反映。就被告汤纯英提供的房屋产权情况证明(四份),原告及被告李江阳均无异议。就原告及被告汤纯英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李江阳的两份询问笔录与其提供的证据1、2、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汤纯英的询问笔录中与被告李江阳陈述相吻合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汤纯英提供的房屋产权情况证明(四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江阳系夫妻。被告李江阳与被告汤纯英原同在益阳市五交化公司上班,但互不熟识。被告李江阳自2006年起到深圳市福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福中福公司)任总经理,主要职责是协助董事长、负责招商引资等工作。2008年5月,被告汤纯英到福中福公司投资经营“天上人间娱乐城”。两被告在多次接触后,逐渐发展为情人关系。2009年7月,被告汤纯英与福中福公司解除“天上人间娱乐城”投资合作合同,并约定由福中福公司分期退还被告汤纯英的投资款,至2011年10月止,福中福公司将约定的投资款全部付清。自2011年9月起至2012年10月止,被告李江阳分七次共给付被告汤纯英现金900000元整,被告汤纯英出具七份收条,内容均为收到李江阳现金或人民币××元。2013年9、10月份,被告汤纯英多次到被告李江阳的办公场所和住处吵闹,指责被告李江阳骗财骗色,两被告之间的不正当关系得以公开。2013年11月,被告李江阳以被告汤纯英敲诈勒索为由向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报案,该分局受理后进行了相关调查,两被告在询问笔录中均对双方存在婚外情人关系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汤纯英主张被告李江阳给付其900000元的行为,系被告李江阳在担任福中福公司总经理职务并洽谈解除投资合作合同过程中,承诺将天上人间娱乐城25%股份给予被告汤纯英,后经两被告协商,将股份折现150万元,现已支付900000元,尚有600000元未予付清。被告汤纯英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2015年5月11日,原告提供深圳市福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李江阳与汤纯英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日期间发生的经济往来,系李江阳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江阳赠与被告汤纯英900000元的行为是否有效,被告汤纯英是否应当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赠与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婚外情人关系,被告李江阳给付被告汤纯英巨额金钱系被告李江阳的私自赠与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因两被告之间既存在婚外情人关系,也存在商业客户关系,在两被告婚外情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江阳代表福中福公司与被告汤纯英有过业务洽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两被告之间巨额现金往来关系的性质需排除合理怀疑后再作认定。庭审查明,被告汤纯英与福中福公司的投资合作已于2009年7月终止,并于2011年10月结算清楚,双方再无经济纠纷。原告提供福中福公司的证明,证实被告李江阳与被告汤纯英在2011年1月-2012年12月期间发生的经济往来,系李江阳的个人行为,与福中福公司没有关系,该份证据足以排除被告李江阳给付被告汤纯英900000元系被告李江阳职务行为方面的可能性。被告汤纯英就900000元款项系被告李江阳对其所占“天上人间娱乐城”25%股份折现1500000元后应当给付的部分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江阳私自赠与被告汤纯英9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江阳私自赠与被告汤纯英的90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李江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被告李江阳私自将大额共同财产赠与婚外情人,在原告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其赠与行为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且违背公序良俗,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两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与被告李江阳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其财产共同共有基础没有丧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汤纯英全额退还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纯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阳与被告汤纯英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二、被告汤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唐绍萍9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李江阳和被告汤纯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文 武审 判 员 孙黎丽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