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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石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石某,农职业。委托代理人向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农职业。原告石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由于婚前原告与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八月法院作出不准许与被告离婚的判决,此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宣恩县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曾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及在第一次起诉所查清关于原、被告相识、结婚、生子的事实,以及原、被告作出判决后至今已经接近一年,双方仍然分居。证据二、沙道沟镇某某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的事实。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法院判决离婚对于婚生子刘某乙随其生活没有意见,但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并要一次性付清;3、原告要求返还婚前财产,我不同意,因为到时候婚生子刘某乙长大之后生活还需要。原告在诉状中所说都不是真实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本院制作的判决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达到原告要证明判不离后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出具证明村委会为基层组织,不具有自然人的感官,无法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年底确认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并分居。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26日本院作出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此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嫁妆有:木柜子两口、大方桌一张、小方桌一张、大圆桌四张、皮箱一口、木箱两口、高板凳四条、小长板凳二十条、大小木椅子二十六把、床上用品六件套、被子十五床、床单三床、新星冰柜一台、长虹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音响一组、功放机一台、液化气灶、液化气瓶各一个、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生育一子刘某乙,但原、被告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5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并分居,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年××月××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原、被告任未能和好。原、被告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刘某乙,现原告要求刘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并一次性付清,原告称无一次性付清的能力,且现在经济状况有限,只能每月给付抚养费450元。对于婚生子刘某乙抚养问题,双方主要是对抚养费数额争议,因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和一次性付清无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承诺每月给付450元,不低于相关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个人婚前嫁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被告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返还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返还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家豪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原告石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5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给付方式为每半年给付一次,定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支付;三、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石某有嫁妆如下:木柜子两口、大方桌一张、小方桌一张、大圆桌四张、皮箱一口、木箱两口、高板凳四条、小长板凳二十条、大小木椅子二十六把、床上用品六件套、被子十五床、床单三床、新星冰柜一台、长虹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音响一组、功放机一台、液化气灶、液化气瓶各一个、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一台。属原告石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刘某甲应予以返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姚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田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