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李某丙,李志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退休工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上述三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桂英,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李某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赖爱萍,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志恒,农民。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亮、代检察员樊嘉玉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赖爱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桂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志恒等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8日对附带民事部分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赖爱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桂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志恒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且案情较为复杂,2015年4月27日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因邻居被害人李某甲家建房,被告人李某丙的父亲李玉友认为建房占了其地,便从工地上拿了一把石锤返回家里。李某甲等人尾随其家中索要石锤。李某甲的妻子林某就用镰铲毁坏李某丙的菜地,李某丙便用竹棍进行阻拦。李某甲随即上前与李某丙争执起来,李某丙用拳头打了李某甲胸部。同时,李玉友头部也受了伤。随后,李某丙的儿子李志恒赶来将李某甲扯开,并一起倒在田里。李某丙见状,随手捡起一根木棍朝李某甲背部猛击两下,并反手将李某甲的女儿李某乙打到在地。李某甲的女婿王某则在远处用石头砸伤李志恒的头部出血。双方散开后,李某甲等人返回家中,李志恒则追至李某甲家并将其门窗砸坏。2013年6月17日,经铜鼓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法医室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李某乙、李志恒、李玉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2015年1月4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根据江西省《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规定,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甲级;根据于2014年1月1日执行的全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至2013年8月份止,李某丙共赔偿李某甲医药费20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基本情况表等;证人李某丁、曾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伤情鉴定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6月12日上午9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在打地基准备建新房时,李某丙、李志恒携带棍棒前来闹事,抢走李某甲的建房工具。李某甲及其父亲前去讨要时,被李某丙和李志恒打至轻伤甲级、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和林某也分别被打成轻微伤乙级和轻微伤丙级。请求判令李某丙、李志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残疾赔偿金87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51元、护理费49247元、误工费6681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2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医疗费68041.45元(60107.57元+7933.88元)、交通费226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318730.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10175.58元、护理费1573元、误工费1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6166.5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600元。并在法庭上提供了伤残鉴定意见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材料。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应适当减轻被告人李某丙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李某丙在担心80多岁的老父亲受伤的心理状态下才产生了过激的行为,有防卫过当之嫌;3、被告人李某丙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20000元,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李某丙平时遵纪守法,系初犯。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某丙的代理人提出:1、原告方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被告方也有人受伤,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方提出的赔偿金额计算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李某甲构成伤残是因为手掌受伤,但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其手掌是被李某丙和李志恒打伤,因此该费用不能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的医疗费含有不合理费用,不能要求全额赔偿,应以法医鉴定限额为准;李某甲是退休工人,不存在误工损失,且计算的时间明显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一人,补助天数请法庭核定;部分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并向法庭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建房现场照片、调查笔录等材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志恒辩称:李某甲的手掌上的伤不是他们造成的,该部分损失不应承担;李某甲住院天数不合理。但未向法庭提供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丙的父亲李玉友因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建房占用了其老屋土地,便从李某甲建房工地拿走一把石锤返回自己家里。李某甲及其父亲李奇标等人来到李玉友家中向其索要石锤,双方发生争吵。李某甲的妻子林某于是拿着镰铲来到李某丙的菜地,意欲毁坏菜地的蔬菜。李某丙便持竹棍上前阻拦。李某甲见状随即冲上前抱住李某丙,二人扭打在一起。李某丙用拳头打了李某甲胸部。李玉友在混乱中摔倒在地,头部受了伤。闻声而来的李某丙之子李志恒将李某甲扯开,并与之扭打起来。纠缠中李志恒和李某甲一起倒在田里。李某丙随手捡起一根木棍朝压在李志恒身上的李某甲背部猛击两下,并反手将向其冲来的李某甲之女李某乙打倒在地。这时,从家里赶来的李某乙的丈夫王某在远处用石头将李志恒的头部砸伤。后双方被劝开,李某甲等人返回家中。李志恒则追至李某甲家,见李某甲家关上了大门,李志恒就将李某甲家的门窗砸坏。经铜鼓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法医室检验,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诊疗费用在35000元以内;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诊疗费用在5000元以内;林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诊疗费用在1000元以内;李志恒、李玉友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乙级。2015年1月4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重新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根据江西省《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构成轻伤甲级,根据全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14日,经江西省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李某甲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6月12日即案发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送至铜鼓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医疗费为1929.07元。同日,李某甲转至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8日行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7月9日出院,住院392天医疗费为58188.04元。出院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左肾挫伤;右侧第12肋、左侧第11、12肋及腰1左侧横突骨折;两肺下叶挫伤并胸腔积液;左肾囊肿;医嘱休息3个月。2015年4月14日再次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4月29日出院,住院15天医疗费为7933.88元,医嘱休息2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于案发当日被送至铜鼓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医疗费为1712.96元。同日转至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5日出院,住院13天医疗费为8462.62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在铜鼓县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医疗费为961.3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共赔偿李某甲医药费20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铜鼓县茶山林场退休工人,2013年退休工资为1235.01元,2014年为1507.01元。2013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582元/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我父亲当时拿走了李某甲家的一个“石锤”,随后李某甲和他的父亲李奇标还有他的妻子林某就跟到我父亲家门口,林某拿着一把两米左右长的镰铲到我菜地去了。林某想用镰铲铲我菜地里的菜,我就去菜地阻拦。我在菜地上随手捡了一个两米长的竹棍,用竹棍去隔开她的镰铲,林某当时没有铲到我的菜,但把我菜地里的枣树铲了一根树枝,在隔镰铲的过程中,我手上的竹棍也被镰铲碰断了,断成两截。我就把手上的竹子扔在了地上。附近的李某甲以为我在打他老婆,就和他父亲李奇标围了过来,李某甲的女儿李某乙手中拿了一把“小椰子”(指小锄头)站在附近,其中李某甲冲过来用手顶着我的胸部到我父亲家的围墙边,李某甲的妻子林某拿着镰铲要打我,但被我让开了。我就用右手打了李某甲一两拳,具体打到他哪里,我也搞不清楚。之后我大儿子李志恒跑过来救架,李某甲就和我大儿子李志恒两人在推来推去。李某乙过去帮忙,结果一下他们三个人都倒在地上,我大儿子李志恒被李某甲压在下面,这时李某甲的小女婿在地上捡了两块石头,先用一块打了我左后肩膀一下,接着又用另一块石头打了我儿子李志恒头部一下,李志恒当时头部流了血。我发现情况不对,就过去往李某甲背上打了两三拳,随后我在地上捡了一根棍子用力在李某甲背上打了两下。李某甲的父亲李奇标看到我打他儿子,就过来抢我手上的竹棍,李奇标把我手上的竹棍拿走后,附近的邻居李某丁刚好在旁边,看到这种情况就报了警。这时我看到李某甲的大女婿也在场,我父亲李玉友当时倒在地上头上流了血,衣服上沾了好多血。李某甲、李奇标、林某、李某乙,还有李某甲的小女婿先回了家,我和我儿子李志恒追了过去,李某甲他们进门后把门反锁在家里。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我看到这种情况(其老婆林某摔倒在旁边的土沟里),冲过去抱住李某丙,李某丙就挣扎。这时,李某丙的老婆冯志芬、他父亲李玉友拿着木棍,他儿子李志恒拿着一把镰铲也来到这里,我父亲李奇标也跟着过来。我和李某丙还缠抱在一起,两人相互挣扎,不小心撞倒过来的李玉友,李玉友倒地撞倒背后跟来的我父亲李奇标,两个人都倒在地上。李玉友头部被地上的石头撞了一下,出了血。在旁的李志恒看见自己的爷爷头部出血了,就冲向不远处的我女儿李某乙。我就松手,向李志恒冲去,并且抱住他。在纠缠中,我俩倒在地上,我压在李志恒身上。李某丙不知从哪里拿了一根大约一米长、六七公分粗的木棍,用力打了我背部几下。在旁的李某乙就过来,李某丙就反手一棍打在李某乙的头上。李某乙就倒地了,昏迷了一阵。这时,我女婿王某从我家方向跑过来,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丢向李某丙,没有砸中,却打到旁边的李志恒,李志恒当时头上就流血了。李志恒就拿起镰铲向地上的李某乙打去,我就用右手去挡,右手被他打了一下。3.被害人林某的陈述:我看见我家公李奇标去抢李玉友手中的铁锤,两个人互相争夺铁锤,一个想抢一个不拿,就僵持在那里。我老公就骂李玉友。我当时看见李玉友父子这样欺负我们就很生气,就跑到李某丙菜土旁扯了一根他立菜园的竹片打他种的菜。我当时是一阵乱打,到底是打到了菜还是菜园里的枣树就记不清楚了。这时,我看见李某丙一下就冲到我面前,手里拿了一根黑黑的棍子对着我猛戳过来。我就一闪,没站稳就跌倒在路边的田里。我老公见我跌倒了就返回来想把我拉起来。在拉我的时候,我看见站在旁边的李某丙从后面打了我老公一棍,我老公就反身抱住李某丙,两个人纠缠在一起。这时我又看见李某丙的儿子李志恒手里拿了镰铲也冲了过来,我老公松开李某丙就冲向前抱住李志恒,两个人倒在地上,李志恒用手掐住我老公的脖子,我就用手去掰李志恒的手,李某丙就站在旁边用棍子打了我老公后背几棍。这时站在不远处的我女儿李某乙看到她父亲躺在地上被人打也冲过来,李某丙见我女儿冲过来,扬起手中的棍子反手在我女儿头上打了一棍。当时我女儿就昏倒在地。这时我女婿王某也不知从哪跑过来,在地上捡了一块石头向他们丢去,石头正好打在李志恒的头上,他的头被石头砸中了就流了血。李某丙一家人看见李志恒流血了就停下来没打我老公,就去查看李志恒的伤势。这时我女儿就从地上爬起来,我们就一起带着我老公回家了。半路上,李某丙的老婆跑过来拖住我,说我打了他儿子,我说“我不管,我不管”,就挣脱了她,扶着我老公回了家。到家后看见李某丙和李志恒也跑了过来,我赶忙把家中的门关住。他们到我家门口就砸门,没砸开门又去砸窗户,把玻璃都砸烂了。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3年6月12日大约9点钟,李某丙和他父亲李玉友来到我家,当时李某丙手中拿着长约一米、粗五六公分的杉木棍,李玉友手中拿着一把割草的镰刀。我父亲李某甲当时正在砌地基,他们就走到我父亲面前,叫他不要砌。我父亲没理他们,和他们吵了几句。我就回厨房准备小孩的早餐。过了一阵,我从厨房出来,看见我父亲和李玉友父子都没在我家禾场上。之后,我就跑出去,刚跑到转角处,就看见李玉友家附近李志恒用镰铲把夹住我父亲脖子,李某丙拿着木棍打我父亲的背部。我看见这种情况,就冲过去拖李某丙。李某丙就用木棍打我头部,头上被打了一下,就坐在地上,李某丙又用木棍来打我,被我爸用手挡住了,木棍打到我爸的手上。之后就没打我,又打我父亲。这时,我丈夫王某看见这种情况就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向李某丙丢去,没有打中,却打中了旁边的李志恒。当时,李志恒的头上就流血了。之后,双方就没再打了,我们就回家去了。刚回到家门口,就看见李某丙和李志恒两父子冲过来,我们就关好门窗。李某丙两父子就砸我家的门,没有砸开,就砸窗户,把玻璃全打烂了,之后他们就回去了。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志恒的陈述:那天上午大概九点左右我在家里,突然听到我老婆喊道:“你爷爷那边好像很吵,可能发生什么事了”。我就急忙从家里跑过去,到了我爷爷李玉友家门口看见我爷爷倒在围墙边,手摸着头,头上在流血。当时我看见李某甲的老婆林某手上拿着家里种地的镰铲站在离我爷爷四五米远的路边,李某甲、李某乙也站在那里,相隔不远,还有一个人站在离我十多米的地方,我没看清楚是谁。我当时很气愤,就在路边捡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棍子扬了起来,往李某甲一家站的地方走去。没走几步,李某甲就过来抓住我手上的棍子,李某甲在和我纠缠的时候,李某乙就来打我,在冲突过程中我们三个都倒地了。王某就拿石头丢了我几下,第一下我躲掉了,不知是第二下还是第三下我没躲掉,砸中了我的头,我就摸着头,一看头上还流血了。这个时候李某丁就过来拉开了李某甲和李某乙,之后又过来拉着我不让我起来再打架,说:“你们不要打,听我的!”李某甲一家人就往家走去,我当时想起来去追王某,就拼命挣脱了李某丁的手,追到了李某甲家门口。我看见他们家门窗都关了,就在他家门口的地上捡了几个石头,往窗户丢了两下,还在李某甲门口砌地基的地上捡了一根一米多长直径3厘米左右的钢筋,去捅他家的门,捅了两三下没捅开,我就把钢筋丢了。6.证人王某的证言:2013年6月12日10点左右,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小孩从铜鼓县城回我岳父李某甲家中,经过离我岳父家不远处的一家门口时,看见一个约80岁的老人手中拿着一把镰刀,旁边站着一个中年男子,手中拿了一根一米左右长、六七公分粗的杉木棍,旁边还有我岳父李某甲和岳母林某、我老婆李某乙和她爷爷李奇标。他们你一言我一语,不知在争吵什么。我没有理会,直接骑车到我岳父家,把车停在禾场里。我听见争吵声越来越大,怕会出事,就回去看。走到转角处,就看见一个年青人用右手臂夹住我岳父的脖子,我岳父不停地挣扎,那个中年男子就用手中的木棍击打我岳父的背部。我妻子躺在地上。另外旁边还站着几个人,没注意他们在干什么。看见这种情况,我就冲了上去。那个中年男子看见我冲过来,就用木棍打我,没有打到。之后,我就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向他丢过去,没有打到他,却打中了夹住我岳父的那个青年人的头部。那个中年男子就冲过来用木棍打我,我就跑了。过了一会,就听见我岳父家的门被打的声音,玻璃窗被打烂的声音。7.证人兰某的证言:2013年6月12日上午9点多钟,我听到我爷爷李玉友家有吵架的声音,我妈妈就叫我过去看下。走到半路上,我就看到李某甲一家人在和我爷爷李玉友吵架。李某甲和林某两个人拿起锄头要砸我爷爷。看到这种情况,我就赶紧跑回家叫我老公李志恒去劝架,然后我就和我老公一起到了现场。我老公和我爸爸李某丙叫李某甲不要打,可他们还要打。后来我看见李某甲的小女婿用石头砸我老公的头,我就急忙回家,看到我弟媳妇罗艺菊,我就要她报警。然后我又到了现场,我就看见我老公和我爷爷躺在地上,头部、手上、衣服上、颈部流了很多血……我爷爷是林某打的,我老公是李某甲的小女婿打的。8.证人李某丁的证言:那天早上我在家中听到李玉友、李某丙跟李某甲在李某甲建房的地方争吵,我就下去看了,听到他们说的原因就是李某甲在砌建新房的地基,李玉友就过去拿走了他的锤子,他拿到锤子后就往家中走,李某甲就跟着他向要回锤子。我看见他们走了,以为没什么事,就返回家里了。5~10分钟后又听到李玉友家门口好像打起来了,我在家二楼看到李玉友、李某丙、李志恒、李某甲、林某往李某甲家方向跑。当时李玉友头上出了血,跑到沼气池边,李志恒就追到了李某甲,两人就在那打起来了。李某甲的女儿李某乙从家里跑过来,在沼气池边相遇后,李志恒、李某甲、李某乙三个人就扭打在一起,倒在地上。我就跑下去劝阻他们,把他们三个人都拉起来后,看到李某丙手拿竹棍冲过来,我就去制止了他。他就把竹棍丢掉了,当时我拦着李某丙,没注意后面,后来不知道是谁打了李志恒,看见李志恒头上出了血。我把他们劝开后就报了警……开始在李玉友家门口怎么打的我没看到,后来到了沼气池边就看到李志恒和李某甲纠缠在一起,我在跑过去的路上好像看到有人拿杉木棍抽打了李某甲背上几棍。我没看到李志恒拿东西打了李某甲,我到沼气池边时,看到他们三个人纠缠在一起,倒在地上,手上好像没什么东西。9.证人曾某的证言:昨天上午10点钟左右,我在屋后面挖蚯蚓,听到李某甲菜园边上有人吵架,我就抬起头看了一下,看到李某丙的父亲在拆李某甲家的篱笆。李某甲的老婆林某就在那说些什么,因为我离得有些远听不太清。过了一下子,李某丙也过去了,他们在里面吵了一阵后,我看到林某拿了把镰刀出来,李某丙两父子、李某甲、李某甲的小女儿都到外面路上来了,林某又回到家里换了一把镰铲出来。她首先用镰铲去铲李某丙地里的菜,被李某丙用根长竹棍拦住了,林某又去敲李某丙的枣子树,李某丙又去拦他。他们就吵起来了,我也过去劝架,我拦住林某,我当时拿了一把锄头和镰刀放在旁边,不记得谁去拿我的镰刀,我才反应过来我的工具不能放在那里,我把镰刀抢下后,就把锄头和镰刀藏在旁边一户人家的屋后面。当我返回的时候,看见李某丙父亲的头上在流血。这时李某丙的大儿子过来了,冲过去要打林某他们,我们一伙人就在拦他。后来他的头上也不知道是被谁打出血来了,我们一直在拦住他们直到你们派出所的人来了……我只看到林某拿镰铲敲李某丙枣子树的时候,李某丙手上拿了一根长长的竹棍去拦她。10.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李某甲经诊断的各处损伤均为新伤。11.物证木棍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依法提取圆木棍一根,该木棍长约48厘米,一头有断裂痕迹。12.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具体位置及现场情况。13.铜鼓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法医室(2013)法医检字第52、53、54、55、57活体损伤检验书证实,(1)李某甲右眼上睑皮肤青紫、肿胀,大小为5×4厘米,触痛明显;背部12腰椎处有一斜行横跨左右两侧的中空性皮下出血、肿胀,大小为13×4厘米,触痛明显;右手掌大鱼际处皮肤青紫、肿胀,大小为6×4厘米;左膝关节前皮肤青紫、肿胀,大小为8×6厘米,触痛明显。评定为轻伤甲级,诊疗费用在35000元以内。(2)李某乙头顶部右侧有一头皮下血肿,大小为6×4厘米,中央有皮肤擦伤、出血,大小为0.5×0.3厘米,有波动感,触痛明显;左手前臂外侧有皮肤擦伤,3×2厘米。评定为轻微伤乙级,诊疗费用在5000元以内。(3)林某左大腿前面皮肤青紫、肿胀,大小为6×5厘米;右手前臂内侧皮肤青紫、肿胀,大小为4×3厘米;背部有触痛,但未见明显外伤痕迹。评定为轻微伤丙级,诊疗费用在1000元以内。(4)李志恒头顶部左侧有一头皮创口,长3.5厘米,宽0.6厘米,创口周围有头皮下血肿,大小为5×3厘米,触痛明显。评定为轻微伤乙级,诊疗费用在6200元以内。(5)李玉友头顶部左侧有一头皮伤口,长2.5厘米,宽0.2厘米,边缘较齐整,创口周围有头皮肿胀,大小为4×3厘米。评定为轻微伤乙级,诊疗费用在6200元以内。14.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宜检技鉴(2015)01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依据李某甲的病历及铜鼓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法医室(2013)法医检字第55号活体损伤检验书,李某甲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意见是:①根据江西省《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有关内容之规定,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甲级;②根据全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年1月1日执行)有关内容之规定,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15.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丙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6.铜鼓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丙于2013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17.书证领条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丙共支付李某甲医药费20000元整。18.书证铜鼓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在铜鼓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分别为1929.07元、1712.96元、961.33元。19.书证宜春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表、门诊收费收据证实:(1)2013年6月12日李某甲被转至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8日行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7月9日出院,住院392天医疗费为58188.04元。出院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左肾挫伤;右侧第12肋、左侧第11、12肋及腰1左侧横突骨折;两肺下叶挫伤并胸腔积液;左肾囊肿;医嘱休息3个月。2015年4月14日再次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4月29日出院,住院15天医疗费为7933.88元,医嘱休息2个月。(2)李某乙于2013年6月12日转至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5日出院,住院13天医疗费为8462.62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宜市法鉴字第[2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7月14日,经江西省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九级第(二十三)项之规定,伤者李某甲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21.书证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费发票证实,李某甲伤残鉴定费为600元。22.书证车票若干,证明李某甲受伤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23.铜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发放表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系退休工人,享有退休工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李某丙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0元,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应适当减轻被告人李某丙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因建房用地引发的邻里纠纷案件,且被告人李某丙于案发后共计赔偿了被害人损失20000元,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适当对被告人李某丙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丙有防卫过当之嫌,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李某丙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当事人系因言语冲突上升为肢体冲突的互斗事件,双方均不存在正当防卫的问题,被告人李某丙也就不存在防卫过当一说。关于李某甲是否占用李某丙老屋土地问题,因被告方和被害方各执一词,又均提供了房屋证明,据此认定李某甲建房屋占用李某丙老屋土地证据不足。而从案发当日双方的言行来看,均有不妥和过激之处,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因此,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丙的代理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志恒提出,被害人李某甲的手掌不是被他们打伤,相关费用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其手掌是被李志恒用镰铲打伤,李志恒对此予以否认,在场的李某丙、李某乙和王某均不能证明该事实;证人李某丁也称李志恒当时并未拿工具,他没有看到李志恒打伤李某甲的手掌;被害人李某甲的妻子林某在案发次日的笔录中也没有说到李志恒用镰铲打伤李某甲手掌一事,虽然她在2013年11月18日的笔录中陈述“李某甲拿手挡住李志恒打下的镰铲,镰铲打在我老公李某甲手上”,但此时距案发已逾五月有余,且其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综上,认定李某甲的手掌系李志恒用镰铲打伤证据不足。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李某甲的手伤确是在本案打斗过程中形成的,由此造成的相关费用应由李某丙和李志恒共同承担。关于被告人李某丙的代理人提出,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含有不合理费用,不能要求全额赔偿,应以法医鉴定限额为准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方于案发后经铜鼓县刑警大队法医室检验,李某甲诊疗费用在35000元以内,李某乙诊疗费用在5000元以内,林某诊疗费用在1000元以内。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均超过了各自限定金额。在两原告人未提供相应补充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超额部分不予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两次入院治疗,法医鉴定限额应仅指第一次入院治疗发生的费用,第二次入院取内固定的费用另行计算。关于被告人李某丙的代理人提出:原告人李某甲住院时间不合理,相关损失应予核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一人;部分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等。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90日;肺挫伤,30日~45日;肾挫伤,30日;指、掌骨骨折,70日;关节脱位,60日”之规定,本院认定李某甲于行掌骨内固定术后90日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即其护理期限为入院之日至手术后的第90日共计97日,且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住院伙食补助对象是住院治疗的病患本人,故而李某甲和李某乙分别主张2人伙食补助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方提供交通费票据除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外,治疗期外和非陪护人员发生的费用,以及非正式票据费用不予认定。代理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丙的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是退休工人,每月均有退休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的辩解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是铜鼓县茶山林场退休工人,在住院休息期间其退休工资并未因此而减少,也未向法庭提供其他劳动收入减少的证据,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代理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李某甲伤情认定问题。2013年6月17日,铜鼓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法医室评定李某甲的损伤为轻伤甲级。后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2014年1月1日起执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重新作出法医学鉴定书:①根据江西省《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甲级;②根据全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全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李某甲的伤情应认定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的案件,被告人李某丙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损失20000元,且当庭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李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志恒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如下:(一)李某甲:1.医疗费42933.88元(首次治疗费限额35000元+后续取内固定费用7933.88元);2.护理费13552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1元/天×(97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210元(30元/天×(392天+15天));4.营养费6000元;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1575元。以上合计76870.88元。(二)李某乙:1.医疗费5000元;2.护理费1573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1元/天×13天);3.误工费1573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1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以上合计8536元。(三)林某:医疗费961.33元。上述费用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51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因其仍享有退休工资待遇,且未提供其他劳动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和林某主张的营养费,因其伤情轻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部分调解无果。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志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870.8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万元,还应支付56870.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3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损失人民币961.3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的物证--木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简卫华人民陪审员 袁 琪人民陪审员 戴维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