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梁超与郁一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超,郁一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超。委托代理人柳雄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一中。委托代理人郝军英。上诉人梁超因与被上诉人郁一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4日早上7时左右,梁超驾驶浙A×××××奥迪牌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小区聚景弄2号附近时,刮擦了路边的三轮车。梁超未打双跳灯即在原地停车,造成了通行车辆的堵塞。郁一中为使其女儿的车辆通行,与梁超商量要求其挪车,梁超没有答应。梁超、郁一中因此发生口角,郁一中伸手指责梁超,并挥手入梁超车内击打其头部,致使梁超眼镜掉落出车外。梁超下车捡拾眼镜后,在走向郁一中的过程中,遭到郁一中的推搡拉扯,梁超掌掴郁一中脸部,郁一中扶正眼镜后拳打梁超脸部。郁一中妻子郝军英也和梁超发生推搡拉扯,在此过程中,郁一中用力拉住梁超左肩将其摔倒在地,致其右肩、右膝等多处着地。梁超于同日至医院检查,主诉左足踝肿痛、足舟状骨压痛、右肩部软组织压痛等,诊断为左足舟状骨可疑裂纹骨折,右膝部、面部软组织挫伤,采取拍片、石膏托固定、配药等诊疗措施,医嘱一周后复诊,休息两周。2014年5月2日,补述右肩部不适(有肩部损伤史),医嘱建议三角巾悬吊休息,三周后复诊,不适随诊,必要时MRI检查。2014年5月9日,上症复诊,自诉右肩部疼痛等,采取配药等诊疗措施,医嘱建议三角巾固定一周,给予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续休二周。2014年5月30日,上症复诊,自诉左踝肿痛,右肩部不适,采取配药等诊疗措施,医嘱右肩部上举功能锻炼,左足踝理疗,二周后复诊,不适随诊。该纠纷经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望江派出所调解,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郁一中同意登报向梁超道歉,费用由郁一中承担。2、登报报纸为杭州日报,登报时间(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登报内容详见道歉书。3、版面不允许报纸中缝,字体(含标题)参考附件。4、此调解记录在郁一中登报道歉后正式生效,生效后此案结案,双方对此事不再追究,不再起诉。”道歉书的内容为:“2014年4月24日早高峰,本人郁一中退休在家出门送孩子。梁超驾驶轿车,因刮擦路边三轮车导致左侧后车门擦伤。梁超报警不肯挪车,由此堵塞滨江家园右侧出口和整条小区道路。我上前劝说,梁超关上车窗。我出于好心只能引导被堵车辆倒退,很快又有多车被堵。众多路人和我均指责梁(超)。随后梁超摇下车窗,我伸手指责碰触到梁超鼻子,随后梁超冲下车来,双方拉扯中我将手挥到梁超脸部,后将梁超拉倒在地。我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在此向梁超表示真诚道歉!”后该道歉书内容未登报。梁超一审诉讼请求:1、郁一中在《杭州日报》登报向梁超道歉;2、郁一中支付梁超医疗费5349.29元、误工费4878元、护理费4878元;3、郁一中赔偿梁超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审庭审中,梁超增加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为:郁一中赔偿梁超医疗费5423.29元、误工费4878元、护理费4878元、交通费29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梁超因轿车与停放在路边三轮车发生刮擦,在上班高峰时间将轿车停在宽度仅容单车通过的道路上,该地点临近小区门口,梁超未开启双跳灯,未设置警示标志,造成了该道路车辆的堵塞,其行为具有过错。郁一中为使其女儿的车辆通行,劝导梁超进行挪车,遭到梁超的拒绝后,郁一中伸手指责梁超,并挥手入梁超车内击打其头部,致使双方就口角纠纷上升至肢体冲突,其行为显属侵权。综合考虑纠纷的起因,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原审法院判定梁超承担本案纠纷30%的责任比例,郁一中承担本案纠纷70%的责任比例。本案中,梁超、郁一中已在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望江派出所调解下达成协议,并确认了道歉书的内容,该道歉书虽未予登报,但内容已经梁超、郁一中双方签字捺印确认,可视为郁一中已向梁超赔礼道歉。梁超诉请郁一中在《杭州日报》登报进行道歉,考虑本案中梁超已主张经济赔偿,本案纠纷地点虽系公众场合,但监控显示围观的群众人数并不多,郁一中的行为对梁超导致的精神损害后果不严重,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梁超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如下:1、梁超主张医疗费5423.29元,系其治疗本案纠纷支出的医疗费用,但其计算有误,原审法院支持5421.68元;2、梁超主张误工费4878元,并未提供工资清单、完税清单、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因本次纠纷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3、梁超主张护理费4878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4、梁超主张交通费29元,郁一中当庭表示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5、梁超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考虑本案梁超虽因郁一中行为导致精神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梁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21.68元、交通费29元。故郁一中应赔偿梁超(5421.68元+29元)×0.7=3815.4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郁一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梁超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815.48元;二、驳回梁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郁一中负担,退还梁超200元。宣判后,梁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梁超因轿车与停放在路边三轮车发生刮擦,在上班高峰时间将轿车停在宽度仅容单车通过的道路上,该地点临近小区门口,梁超未开启双跳灯,未设置警示标志,造成了该道路车辆的堵塞,其行为具有过错。”上诉人认为该节事实认定是错误的。1、虽然上诉人在发生刮擦事故后,没有开启双跳灯,未设置警示标志,但该情况并未造成道路车辆的通行严重不畅。根据事发监控显示的客观事实,上诉人车辆停放仅仅影响到了被上诉人女儿车辆,而且也没有造成其无法驶离事故发生现场、导致其他车辆无法通行的情况。2、上诉人虽有较长时间驾龄,但缺乏处理交通事故的经验。在发生刮擦事故后,上诉人即电话联系交警、保险公司,要求来进行事故现场勘验和处理,虽没有开启双跳灯,未设置警示标志,但其行为也不存在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的情节,最多是处理不当。是否存在过错,也应该由交警部门来进行认定,何时轮到被上诉人来评判甚至拳脚相向。3、根据监控显示时间,从上诉人车辆发生刮擦,到被上诉人辱骂、殴打上诉人,时间不长,只有几分钟,客观上能对道路造成多大程度的拥挤,从常理即可推断。至于之后事故车辆没有及时离开现场,是由于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双方发生别的争执引起,该责任不在上诉人。其次,一审判决认定“郁一中为使其女儿的车辆通行,与梁超商量要求其挪车,梁超没有答应。梁超、郁一中因此发生口角,郁一中伸手指责梁超,并挥手入梁超车内击打其头部,致使梁超眼镜掉落出车外。梁超下车捡拾眼镜后,在走向郁一中的过程中,遭到郁一中的推搡拉扯,梁超掌掴郁一中脸部,郁一中扶正眼镜后拳打梁超脸部。”上诉人认为该节事实部分认定错误,部分认定不清。1、被上诉人为使自己女儿的车辆驶离现场,要求上诉人挪车是事实,但是语气并非判决书认定那样是一种商量的语气,而是很冲很不耐烦的命令式语气,态度本就不端正,为双方发生进一步的冲突埋下伏笔。2、被上诉人在其女儿车辆驶离现场后,没有如其陈述的留在现场继续引导其他车辆通行,而是准备离开现场。在经过上诉人车辆时,对上诉人进行辱骂、吐痰,该情节在监控上非常清楚,不知何故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没有认定。3、上诉人下车捡拾被被上诉人打飞在车外的眼镜时,被上诉人已经准备逃离现场,上诉人自然要追上去维护自己的合法人身权利。期间难免有拉扯被上诉人的动作,这也是为阻止被上诉人离开的正常举动,并非直接为了击打被上诉人面部。反倒是被上诉人,在殴打上诉人在先的情况下,不仅不对上诉人进行道歉,还试图在打完人后像没事人一样离开,甚至再次对上诉人进行暴力侵犯情节不可谓不恶劣。而一审判决不但对被上诉人的恶劣行为不做加重处罚,反而对上诉人的正当防卫、阻止被上诉人离开的行为求全责备,要求上诉人动作不仅幅度要小,还要精准,实在是强人所难。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8.2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判令被上诉人在《杭州日报》向上诉人登报道歉的诉请,正是基于双方在派出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被上诉人拒绝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其实质属于违反与上诉人的民事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本应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却以上诉人主张了经济赔偿及围观群众不多,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不严重为理由,判决被上诉人不用履行合同约定,实质是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该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该调解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在威逼下作出的非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成立并生效的民事合同,应该遵守。一审判决在没有相应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的前提下,驳回上诉人的相应诉讼请求,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郁一中在《杭州日报》登报向上诉人梁超道歉;判令被上诉人郁一中支付上诉人梁超医疗费5349.29元,误工费4878元,护理费487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上诉人郁一中辩称:一、关于登报道歉,一审判决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无误,针对上诉人的质疑,说明如下:1、当时小区内、双向道路上有多车被堵,录像因角度及剪辑关系有些没有显示。被上诉人疏导前,所有被堵车辆停于路面。2、上诉人的行为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还违背不堵他人路的基本常识,属于交警可以处罚的违法停车。所谓车损仅仅是左后车门上一条30厘米的细白印,将自己的失误撒气到无辜人头上而堵塞道路,直接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也成为纠纷起因。3、被上诉人女儿开车上班需时约50分钟,被堵大门时为7点8分,到7点31分被上诉人拍下堵车照片,堵车已超过20分钟以上。照片上上诉人车辆浙A×××××及其丈夫在现场。最后移车,是上诉人丈夫见众怒难犯让其移开。上诉人竟说:我就不听你的,听他(丈夫)的。4、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素不相识,当时是善意表达,好言相劝,称其大姐,可将车损拍照后移车,并告知家住此小区愿留现场或留电话,为其向交警和保险公司作证,还说了:一条白印,油漆未露底,可以不处理,为这点小伤理赔,也被保险公司算一次理赔,不合算。为避免上诉人移车时再次擦到,将三轮车后档翻起,并两次将三轮车拉往路边。录像上听不到话音,行为证明了被上诉人的善意。5、被上诉人在女儿车辆驶离后,继续疏导被堵车辆绕行,录像上没有,不等于事实上没有。公安部门依据全程录像,肯定了被上诉人是“热心人”。当时,路人对上诉人指点责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漠视他人着急上班的权利、坐于车内无动于衷的态度极为气愤,指责上诉人“油盐不进”,即好话坏话都不听。手指点到鼻子,将眼镜回带出车外。若是击打,上诉人头会后仰,眼镜则会落于车内。被上诉人没有辱骂、吐痰和连续殴打的行为。6、被上诉人是退休老人,从未与人打架。上诉人下车后前冲,态度极凶,被上诉人用手阻挡,上诉人掌掴被上诉人脸部,被上诉人出于本能还手。上诉人还上前扯打拆劝的被上诉人妻子,见此,被上诉人拉开上诉人,目的是摆脱接触、保护妻子。上诉人倒地后起身追入小区。这一过程录像可证。被上诉人退入小区绝非逃离,是不愿继续发生纠纷,随即报警。被上诉人检点自己,在公安部门多次口头道歉。在上诉人单位领导调解时,另写过更为诚恳的道歉书。公安民警与单位领导均认为是两个人之间的纠纷,没有必要登杭州范围的党报。调解协议不同于合同,书面载明允许反悔。现道歉书与协商道歉书已经不同,当时被上诉人因自己疏忽签字。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1日(协议期限为11月30日)书面报告公安部门,说明为何没有登报,公安部门接收后结案。上诉人签字捺印的道歉书上,已就三个动作道歉,这也是公安部门确认的。现在再来纠缠细节,已毫无意义。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一审判决正确。三、关于医疗费,一份重要证据:即上诉人2014年4月24日在浙江省中医院就诊所做CT片的影像报告。该证据上诉人一审时刻意隐瞒,经被上诉人提出,一审法官一再追索,才被迫当庭提交的。报告结论:未见左足骨头骨折现象。该证据是上诉人第一份就医记录,上诉人曾以骨裂进行索赔要挟。该证据表明上诉人存在夸大伤情、过度医治的情形。一审庭审时,法官再三追问下,上诉人当庭承认“没有骨裂”。由此,上诉人5月24日去富阳骨伤科医院治疗、7月15日开列健骨药物及多次开列的骨伤愈合剂均不在被上诉人担责范围内。同时,12月16、19日的医治显不合理,因为此时距纠纷已大半年、距上诉人前次医治也已5个月,为何做磁共振,又开列骨痛药物,没有病历医嘱印证,不能证明应由被上诉人担责。公安民警调解时,上诉人答复民警问询伤情“好了”。12月,上诉人为准备起诉,再去就医就是为了增加索赔,该索赔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一审复印给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票据,是不完整的,15张中有10张不印日期,顺序混乱,致使被上诉人一审时无法厘清医治过程并充分质证,诉讼权利被损害。由于上诉人出国、被上诉人病重的客观原因,一审法庭再做笔录的安排无法进行,现场照片也未能提交。由此,被上诉人的抗辩没有充分表述,现请求在医疗费总额中剔除5月24日、7月15日、12月16、19日的5张票据及相应诊疗费金额后,与上诉人分责承担。此外,在赔偿的医疗费中,请求法院将上诉人医保支付的资金退回医保,避免上诉人将个人账户金额变现,继续治疗占用公众医保资金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因梁超的车辆停放影响了道路通行,此后与郁一中发生语言争执并上升至肢体冲突,综合考虑纠纷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原审法院判定郁一中承担70%的责任比例,梁超承担3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梁超上诉提出其对本次纠纷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梁超、郁一中在纠纷发生后已在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望江派出所调解下达成协议,郁一中出具了道歉书,根据调解协议,调解记录在郁一中登报道歉后生效,双方对此事不再追究,不再起诉。事后,郁一中未登报道歉,梁超也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向郁一中主张经济赔偿,梁超起诉要求郁一中在《杭州日报》登报进行道歉,考虑双方纠纷发生时围观的人员并不多,郁一中侵害梁超人格权的影响范围有限,对梁超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且道歉书内容已经梁超、郁一中双方签字捺印确认,可视为郁一中已向梁超赔礼道歉。故梁超提出郁一中在《杭州日报》登报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梁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