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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宝与吕琦、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琦,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杨宝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琦,农民。委托代理人买江宁,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杨西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晋民,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联望,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有朝,陕西万兴律师事���所。委托代理人刘群,农民。上诉人吕琦、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琦及其委托代理人买江宁、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闫联望、被上诉人杨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有朝、刘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杨宝在给县城街道挂灯笼的过程中因三轮摩托车撞击从手脚架上掉落造成双腿粉碎性骨折。2013年8月26日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吕琦、杨宝签订三方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杨宝(甲方)在县医院、西安红十字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72500元,已由吕琦全部付完,预交费原票已由吕琦交给杨宝。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吕琦(乙方)再支付给甲方65000元作为一次性经济补偿了结此事,其中65000元包括后续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无论杨宝后续是否进行伤残等评定,此费用也包括伤残赔偿金。在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协议生效后,甲方杨宝的赔偿事宜一次性全部了结,乙方再无任何责任和义务,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工伤认定及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2月13日原告病情恶化进入西京医院治疗,12月23日进行截肢手术,左小腿截肢,经鉴定为伤残四级。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不可预见截肢后果,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诉至本院。原审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方式签订协议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在订立协议时,只是双腿粉碎性骨折,对于将来发生的截肢没有预见的可能,其行为的结果与自己的意思表示相悖,存在重大误解,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协议签订时至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是以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原告订立协议时撤销事由还未发生,2013年12月23日原告病情才开始恶化,故本案除斥期间的计算应从该日起计算,被告辩称本案已过法律规定的1年起诉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之规定,判���如下:依法撤销原告杨宝与被告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吕琦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吕琦共同承担。上诉人吕琦和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而且被上诉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超过了一年除斥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公平合理,应予维持。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订立协议时,只是双腿粉碎性骨折,对于截肢无法预见,其行为的结果与自己的意思表示相悖,存在重大误解;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是以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被上诉人订立协议时撤销事由还未发生,直至2013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病情才开始恶化,故除斥期间的计算应从该日起算,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一年除斥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吕琦、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张作儒代理审判员  周 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小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