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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韦某诈骗、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宾阳县黎塘镇金龙大道南三里**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投案,同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09年8月间,被告人韦某在网上分别以网名“阳成”和“杨程”与被害人梁某和覃某以男女朋友名义交往。期间韦某以借用为名义,骗得被害人梁某红色电单车1辆,银色索尼数码相机1台,神州牌笔记本1台。经鉴定,被骗物品案发时价值6301元。以其叔叔出车祸需要借钱为由,骗得被害人覃某5001元。2015年1月4日23时,被告人韦某主动投案,称其非法持有毒品,公安人员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14.1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韦某在网上以网名“杨程”与被害人覃某认识,并以男女朋友名义交往,同年7月22日,韦某虚构其叔叔有事情需要钱而向被害人借钱,被害人信以为真即将自己的光大银行的透支卡交给韦某,韦某于7月25日透支取现5001元占为己有并断绝与被害人的联系。2、2009年7月间,被告人韦某在网上以网名“阳成”与被害人梁某认识后交往,同年8月,韦某向被害人以借用的名义,分别拿走被害人的红色电单车1辆,银色索尼数码相机1台,神州牌笔记本1台,后将部分物品销赃。经鉴定,被骗物品案发时价值6301元。2011年10月26日,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其犯罪事实。3、2015年1月4日23时,被告人韦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称其住处藏匿有毒品,公安人员在其住处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西二巷77号603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14.12克),后被告人韦某向公安人员交代,毒品是其与他人购买。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梁某、覃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以上证据合法、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韦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此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六个月,折抵刑期三个月。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退赔被害人覃梅青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零一元;赔偿被害人梁兰珍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三百零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海舟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