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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以上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汪某甲,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汪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5月6日经婚姻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汪某乙。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所生女孩汪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如果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原告自愿每月承担1500元的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属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6日经婚姻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汪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也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争吵打架,但事后都能和好生活。近年来,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致使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材料均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家务琐事处理不当和缺乏交流引起。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当冷静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问题、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关爱子女成长,共同去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原告称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谢学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袁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