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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格尔木正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钱述东、吴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格尔木正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钱述东,吴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正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述东,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生,电工。委托代理人郑淑蓓,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贵,男,汉族,1978年5月5日生,农民。上诉人格尔木正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述东、吴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4)格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被上诉人钱述东及委托代理人郑淑蓓,被上诉人吴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吴贵作为乙方与被告正镁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合作进行工业盐生产,合作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一、乙方投资生产线,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生产出来的工业盐必须由甲方来销售,乙方没有销售权,乙方每年生产工业盐60万吨以上;二、矿盐拉运距离在三公里以内的甲方付给乙方工业盐加工费(所有生产费用,包括电费、人工工资、各类管理费用、机械费用、成品盐装车费)11.50元/吨(不含任何税费)。由于燃油费等因素,加工费可做适��调整;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生产所需燃油、电的供应,每月底甲方必须付给乙方不低于壹拾万元的加工费用,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工业盐的经营销售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得私自将所生产的成品盐进行销售,乙方只负责生产,甲方按乙方实际生产量给乙方结算费用;三、甲方必须提供合法的生产经营手续,对生产中影响产量的各种外在因素要及时沟通和协调,保证洗盐所使用的水、电、矿盐资源的合法和稳定供应。乙方作为生产线的经营者,应就其经营活动自负一切风险和合法获利,为保证预期的产量,乙方应保证生产中所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工作人员应按岗位全员到位,不以客观理由延误生产,同时为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四、由于甲方在水、电、矿盐资源等因素的协调不到位,造成生产长时间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况下,甲方应对乙方作出相应补偿,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给对方违约金贰拾万元。五、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其它未尽事宜合作方可以修改本合同或对未尽事宜进行补充。2014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内容为:一、自2014年4月1日起,加工费价格调整为:在地矿钾肥厂矿区内,矿盐拉运距离在三公里以内的甲方付给乙方工业盐加工费(包括柴油、电费、人工工资、各类管理费用、机械费用及淡水费用等,不包括成品盐装车和矿盐装车),白盐价格为10.20元/吨(不含任何税费),黑盐价格为6元/吨。白盐质量标准为:水不溶物0.8以内,钙镁离子0.3以内。黑盐质量标准以盐湖目前黑盐标准为准;二、乙方在甲方与青海晨丰商贸有限公司达布逊火车站向南4公里处合作经营地点加工工业盐,设备由乙方安装,产权归乙方所有。矿盐拉运距离在三公里以内的甲方付给乙方工业盐加工费(包括柴油、电费、人工工资、各类管理费用、机械费用及成品盐装车费),价格为14.50元/吨(不含任何税费)三公里以外的另行协商。质量标准为水不溶物0.8以内,钙镁离子0.3以内;三、甲方保证乙方在上述两处加工地点所需的燃油及电的供应,燃油费及电费从加工费中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吴贵组织若干农民工进入洗盐工地,并将农民工分成五个小组轮流倒班。洗盐的场地有两处,一处位于地矿钾肥厂矿区内,有两条生产线,另一处位于达布逊火车站向南四公里处,有一条生产线。在洗盐过程中时有停水现象发生,农民工洗的矿盐及装运矿盐的机械由被告正镁公司提供,原告钱述东小组有工人15名,因工种不一样,因而劳动报酬的发放标准亦不相同,在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间,该组农民工中进行洗盐工作有半个月到一年的时间不等,根据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民工考勤表及施工日志,被告吴贵欠原告钱述东组农民工劳动报酬的总额为428264元。2014年8月2日被告吴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钱述东农民工工资,共计肆拾贰万捌仟贰佰陆拾肆元正,¥428264元,欠款人:格尔木正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部吴贵。并有吴贵的签字及手印,日期为2014年8月2日”。期间,被告吴贵从被告正镁公司共借支现金1668356.58元;正镁公司垫付吴贵20**年度洗盐所用电款1000252.00元、2014年度洗盐所用电款256419元;2013年度燃油款1008556.78元、2014年度燃油款212859.98元;材料款182059元。另查明,2014年1月1日格尔木市盐务管理局向正镁公司下发格盐局(2014)7号文,将正镁公司经营工业盐资质延续至2015年12月31日。又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吴贵与被告正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维金签订了标的为2800000元的《设备转让协议》,2014年3月1日,被��正镁公司将其中的1200000元的设备款从洗盐加工费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补充协议、借条20份、转账凭证2份、承兑汇票9份、电费发票11份、材料盘点出库清单、借材料的借条3份、车辆加油登记表9份、格尔木市盐务管理局格盐局(2014)7号文件、设备转让协议、考勤表、施工日志、欠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原告钱述东带领农民工在被告吴贵所承包的洗盐工地进行洗盐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钱述东组织农民工付出劳动,被告吴贵向原告钱述东出具了欠条,被告吴贵理应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吴贵与被告正镁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吴贵投资生产线,产权归吴贵所有,且被告正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维金与被告吴贵签订了设备转让协议,正镁公司作为担保人也予以盖章,但农民工是给由正镁公司提供矿盐并进行洗盐,在整个生产过程中,洗盐所需的水由正镁公司协调,洗盐用的电、燃油及材料均由正镁公司支付,且只有正镁公司才有经营工业盐的资质。被告吴贵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个人承包经营者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劳动用工条件,《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正镁公司将工业盐生产线交由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被告吴贵投资生产,应对被告吴贵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贵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428264元、被告正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镁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是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先申请劳动仲裁的意见,由��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而劳动者可不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劳动者可以持欠条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由于洗盐地在不同的两个地方,将众多农民工分成五个小组符合当时的工作性质,被告吴贵是和作为组长的钱述东进行结算,并给钱述东出具欠条,因此钱述东作为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是适格主体,故对被告正镁公司所述本案的主体存在重大问题,应由被拖欠的农民工以其本人名义来主张权利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贵支付原告钱述东劳动报酬428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格尔木正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4元,由被告吴贵承担,被告正镁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正镁公司��诉称,原判诉讼主体存在重大问题,正镁公司与吴贵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吴贵拖欠自己雇佣的农民工工资,应由其本人承担偿还责任,与正镁公司无关。被上诉人钱述东等五人自称为农民工的组长,所谓的小组长有什么法律依据和授权代替别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对案件性质与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错误并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吴贵形成劳务关系,应支付劳动报酬,并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既然一审判决认定为劳务关系,那么支付的应当是劳务费而非劳动报酬,既然认定为劳务关系,却又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法律明确规定的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且规定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而这两个条件哪一个都不具备。吴贵个人出具的欠条不能视为上诉人单位的工资欠条。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4)格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钱述东答辩称,原告主体适格,吴贵承包上诉人公司生产线,是以上诉人名义生产,我们是给上诉人公司干活,上诉人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贵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原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上诉人正镁公司对本案被上诉人钱述东承担的款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3月3日,上诉人正镁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贵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上诉人正镁公司将其洗盐的劳务承包给被上诉人吴贵,并由其雇佣被上诉人钱述东等从事劳务活动,被上诉人吴贵未支付劳务费,故被上诉人钱述东主体适格。上诉人正镁公司将洗盐的劳务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吴贵,上诉人正镁公司应对被上诉人吴贵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正镁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24元,由上诉人格尔木正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党雪仁代理审判员  鲍丽娜代理审判员  彭建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