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晴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晴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91年8月6日生。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晴隆县薏米阳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陈某某经郭某的介绍在卢某处购买茅台酒,卢某在李某某(具体身份不祥)处以每瓶450元的价格买来十箱(120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以每瓶890元的价格将十箱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卖给晴隆县薏米阳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陈某某。2014年7月31日陈某某将106800元钱打入卢某的个人账户,同年8月1日卢某将十箱(120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送到晴隆县薏米阳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4日陈某某发现在卢某处购买的茅台酒质量有问题,多次与卢某联系无果,于2015年1月21日向晴隆县公安局报案,晴隆县公安局委托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假员进行鉴定,陈某某在卢某处购买的十箱茅台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同时查明,2015年3月12日晴隆县公安局在开阳县城将卢某抓获,同年4月21日被告人卢某的家属将106800元退还给晴隆县薏米阳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物品扣押清单、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账户交易明细、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酒类销售发票、汇款申请单和指令明细、汇款单、收条、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证人赵某忠、郭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卢某供述及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以每瓶45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买来,谎称自己的茅台酒是真的,以每瓶890元的价格销售给晴隆县薏米阳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金额为106800元,获利52800,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卢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本,副本三份。审判员 舒伯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