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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华蓥市公安局不履行公安行政登记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华蓥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前锋行初字第222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黎清,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蓥市公安局,住所地华蓥市广华大道一段285号。法定代表人杨明,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华蓥市公安局不履行公安行政登记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审 判 长  胡全胜人民陪审员  李自周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向远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