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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锦广诉被告蔡利明、上海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亿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广,蔡利明,上海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亿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王锦广。委托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利明。被告上海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德清,男,上海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建亿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笋,男,上海建亿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王锦广诉被告蔡利明、上海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亿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榕、被告上海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德清、被告上海建亿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利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广诉称,被告上海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磊建筑”)承接了被告上海建亿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亿机械”)的厂房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原告接受被告蔡利明(建设工地负责人)的委托,为此项工程的厂房做耐磨地坪。地坪工程完工后,被告蔡利明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定了总工程款为人民币(下同)140,000元,承诺分两次支付,并承诺该款项在���告建亿机械将工程款打入被告固磊建筑账户后即由被告固磊建筑代扣后支付给原告,被告固磊建筑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然被告在该工程完工至今仅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工程款120,000元;2、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确认要求被告蔡利明、固磊建筑承担上述付款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蔡利明、被告固磊建筑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之后被告固磊建筑支付过原告20,000元。被告蔡利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固磊建筑辩称,是被告蔡利明欠原告钱,被告固磊建筑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只是做个见证,证明被告蔡利明欠原告的钱。之后��告固磊建筑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但由于被告固磊建筑已支付给蔡利明的钱超过了该工程的进账款,故被告固磊建筑不可能再支付给原告了。被告固磊建筑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付款流水账一份,证明被告建亿机械给被告固磊建筑的工程进账款,以及被告固磊建筑支付给被告蔡利明的出账款项,证明被告固磊建筑已经把工程款都支付给被告蔡利明了。被告建亿机械辩称,原告与被告建亿机械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起诉建亿机械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建亿机械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款付款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9月11日之后被告建亿机械向被告固磊建筑支付的工程款总额。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固磊建筑与被告建亿机械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固磊建筑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建亿机械对真实性不清楚。对于被告固磊建筑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办法核实,也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建亿机械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清楚,请法院核实。被告固磊建筑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建亿机械提供的证据,相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固磊建筑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8日,被告建亿机械与被告固磊建筑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固磊建筑承接被告建亿机械的车间1-3的土建及水电工程。后原告与被告蔡利明约定,由原告承接上述车间1-3的耐磨地坪工程。原告于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施工完毕。2012年9月11日,被告蔡利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蔡利明欠原告地坪款140,000元,到2012年底付60,000元,到2013年第前付清80,000元,上述款项进固磊建筑公司帐后由公司代扣。同时,该欠条由被告固磊建筑法定代表人黄海根签字确认。2013年2月,被告固磊建筑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另查明,2012年9月11日之后,被告建亿机械共计向被告固磊建筑支付工程款1,430,000元。系争工程已于2014年年初交付被告建亿机械使用。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按约完成了耐磨地坪工程的施工,然被告蔡利明未能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固磊建筑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由其将工程款代为支付给原告,但在被告建亿机械已将足额的工程款支付至被告固磊建筑账上的情况下,未能按照欠条的约定代为支付给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利明、固磊建筑支付剩余工程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利明、固磊建筑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利明、固磊建筑支付上述欠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蔡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利明、上海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锦广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蔡利明、上海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锦广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蔡利明、上海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代理审判员 苏 姝人民陪审员 杨士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伟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