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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887号原告李某某,男,194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金薮乡。委托代理人文秋荣,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金薮乡。委托代理人张茂根,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昆仑桥南正街壶天巷**号***号,系被告李某之姑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欣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5月10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马春生家种完稻种回家,又到自家田里去看散播的稻谷秧苗,从自家稻田走了一周,被告李某看到原告,就自言自语到:“不晓得哪个把我家樟树苗折断了,要是晓得哪个非得甩他几个耳光”。原告对被告说:“你打也不要打,树是我折断的,年年都折了,是乡政府周映辉书记做的调解安排”。当时乡政府周映辉做的调解是:在坪边栽的树要扯掉,因长大了会影响李某某家农作物生长。(当时被告家栽了6株樟树,按周映辉书记的要求要全部扯掉,被告家却只扯掉5株,其中1株是折断的,第二年长出来了,故原告年年折断)。原告说完,准备回家,突然被告李某从田里一跃而起追上来揪住原告,原告对被告说:“我70几的人了,你凭什么揪我”,原告就去拿开被告的手,被告甩手打原告两个耳光,当即原告鼻子流血,被告又把原告拖倒在地就走了,然后原告报警,后经金薮派出所、金薮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受伤后在湘乡市人民医院、金薮乡八眼村康太山卫生院治疗,用去医药费等5000多元,原告之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41.01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1天×(23441元÷365天)=1344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5485.01元。被告李某辩称:纠纷产生的责任在原告;被告李某没有打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金薮派出所询问原、被告及两位目击者(被告母亲王美华、吴楚如)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确实进行了拉扯,并导致被告鼻子流血;3、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以及报告单,拟证明原告伤后在人民医院进行了医治;4、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5、金薮八眼村康太山卫生院处方两张,中药及西药明细,湘乡市金薮乡马坪药店发票,拟证明原告785元治疗费用;6、医药发票以及法医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医药费用及鉴定费1056元;7、租车费证明,拟证明原告所用租车费用300元。被告李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4、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询问笔录能证明原告有过错,纠纷责任在原告,原告年年折断被告家的樟树;对证据5有异议,处方时间与发票时间不一致,处方开具处与抓药处不一致,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腿部没有受伤,根本不需要花300元租车。被告李某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8、吴楚如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没有打原告李某某耳光。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8有异议,相对来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更能体现事实的真实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原、被告及被告母亲的询问笔录,因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吴楚如的询问笔录与被告的证据即证明一份不一致,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为不知道被告是否打原告,而在证言中则陈述为被告没有打原告,且吴楚如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判断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5,处方处与抓药处不一致,处方时间与发票时间不一致,收款单位与发票章不一致,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五)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没有提供有效发票,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0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马春生家种完稻种回家,又到自家田里去看散播的稻谷秧苗,因原告李某某折断被告李某家樟树,被告李某在与原告李某某拉扯理论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李某某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告李某某折断被告李某栽种的樟树具有一定过错,但是身为中青年的被告李某不应该对年迈古稀的原告李某某进行拉扯,与原告李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李某某的具体损失。医药费556元;原告虽年过古稀,但仍以自己的劳动作为生活来源,其劳动能力不及年富力强的中青年,同时没有提供收入证明,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3441元/年,故本院酌定原告收入为40元/天,误工费为21天×40元=84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真实客观的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50元;由于医院没有提出营养的建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4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55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