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阿卜杜拉.乌力排孜与李永亮、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阿卜杜拉·乌力排孜,李永亮,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卜杜拉·乌力排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会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卜杜拉·乌力排孜、被上诉人李永亮、被上诉人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5)达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以“签订保险合同后,对于赔偿事宜应当严格依照保险合同履行。上诉人所承保车辆超载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所以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被上诉人阿卜杜拉·乌力排孜的车辆损失74290元,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多承担74290-2000×10%=7229元。另交通费、邮寄费、诉讼费1055.7元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于2015年7月1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89.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已交),减半收取1044.6元,余款1044.6元本院退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再 比 布 拉审 判 员 居 来 提代理审判员 祖 鲁 菲 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阿布都沙拉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