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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中心与周庆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周庆春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384号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组织机构代码E00828555。法定代表人张春岩,所长。委托代理人董凤刚,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春,男,1958年2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所)与被告周庆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习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供暖所委托代理人董凤刚、被告周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台供暖所诉称:周庆春居住在我所负责供热的丰台区槐房西路318号院22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未向我所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故诉请判决周庆春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5351.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庆春辩称,欠费属实。我跟原告的合同中有约定应该按照计量标准收,如果按照计量收费我可以交,按照面积收费我不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周庆春(甲方)与丰台供暖所(乙方)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按热计量计费版),约定由丰台供暖所为周庆春居住×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9.46平米。其中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根据《北京市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甲方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最迟在当年12月31日前),先以按面积计费方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本采暖期的采暖费。×号房屋供暖形式为燃气供暖,居民供暖费收取标准为建筑面积30元/㎡。周庆春未交纳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供暖费明细表、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庆春与丰台供暖所签订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丰台供暖所为周庆春居住的×号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周庆春在享受供暖服务后应交纳供暖费。双方合同约定周庆春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最迟在当年12月31日前),先以按面积计费方式一次性向丰台供暖所支付本采暖期的采暖费,周庆春应当在按面积计费方式交纳供暖费之后再行按照计量收费方式计算其应当交纳的供暖费的金额,故本院对周庆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丰台供暖所要求周庆春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5351.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庆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五千三百五十一元四角。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周庆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习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