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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2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重庆鹏洪物流有限公司与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鹏洪物流有限公司,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784号原告重庆鹏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渡2村,组织机构代码07883897-0。法定代表人吴民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波,重庆市垫江县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万安村,组织机构代码69392402-9。法定代表人项良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华,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鹏洪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鹏洪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民鹏及诉讼代理人李龙波,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鹏洪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我司与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我司为被告运输石英砂集装箱及成品货物。广东至垫江的运费单价为8060元/箱。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照约定给被告运输石英砂集装箱。其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费,现下欠运费362151元和堆箱费10万元未支付,以上共计462151元。我司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46215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属实,但是下欠的运费金额不属实。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欠原告运费264991元。2014年7月31日后,被告继续为原告运输石英砂和玻渣。其中石英砂运费为8060元/箱,共86箱。玻渣运费为7300元/箱,共10箱。2014年8月起,我司分多次支付原告运费共742000元,应在总费用中扣减。原告主张的堆箱费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方承担。对该部分费用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重庆鹏洪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重庆鹏洪物流有限公司为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运输石英砂及成品货物。广东至垫江的运费单价为8060元/箱。若重庆鹏洪物流有限公司未在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通知时间内及时提货,由此所产生的堆存费及滞箱费由重庆鹏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运输集装箱,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运费。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运费264991元。2014年8月1日起,原告又陆续为被告运输石英砂集装箱86个,运输玻渣集装箱10个,双方口头约定玻渣集装箱的运费为7300元/箱。被告分多次支付了原告运费742000元。综上,被告下欠原告运费:264991元+86箱×8060元/箱+10箱×7300元/箱-742000元=289151元。原告诉称因被告逾期支付中国外轮代理公司货款产生了堆存费及滞箱费10万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提货代被告将该费用支付给了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但是原告对其主张已经支付堆存费及滞箱费10万元的事实和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货物运输合同》、对帐单、货物交接签收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物运输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其至今未支付全部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运费28915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虞旭光口头承诺堆存费及滞箱费10万元由被告承担,并且虞旭光在费用清单上签名。但是原告举示的传真件被告方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对传真件上的签名与合同上“虞旭光”签名存在巨大差异,故对原告举示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堆存费及滞箱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鹏洪物流有限公司运费28915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鹏洪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0元,减半收取4330元,由原告重庆鹏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虹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