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行审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单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人刘记计生行政征收行政非诉一审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单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记,张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单行审字第143号申请人单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雪瑞,局长。委托代理人孟文杰,单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刘记,男,汉族,1984年12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张丽丽,女,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单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刘记、张丽丽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单计费征字【2015】164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及依据方面均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又未履行,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单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单计生费征字【2015】164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立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建国审判员 朱 杰审判员 尤存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国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