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王金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2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水,农民。2008年11月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水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宏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金水于2015年5月26日,到江阴市香山路322号北侧地库出入口、江阴市行政审批中心后门,盗窃2次,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金水于2015年5月26日下午,到江阴市香山路322号北侧地库出入口牌子南侧,采用电子干扰器干扰汽车遥控锁致汽车车门锁不能锁上的手段,从牌号为川V×××××的奔驰汽车副驾驶座前面储物箱内窃得被害人金某的人民币10000元。2、被告人王金水于2015年5月26日下午,到江阴市行政审批中心后门西侧,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苏B×××××白色宝马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被告人王金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金水处搜查到电子干扰器1个,扣押在案;追缴人民币3000元,已发还被害人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水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刘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王金水的户籍、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金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金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金水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发还被害人金祖仁。扣押在案的电子干扰器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