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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江某某,文某某,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绰号表哥),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潼川镇。因犯盗窃罪,2005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2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三台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三台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肄业,农民,住三台县潼川镇。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2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三台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三台县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某(绰号涛娃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忠孝乡。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2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三台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三台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清国,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骆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三台县潼川镇。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2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三台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文某某、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骆某某、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清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文某某、骆某某共谋盗窃后,四被告人窜至三台县北坝镇盗窃被害人兰某某的一辆胡椒白色爱玛电动车。后将电动车通过钟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销赃于中江县杨某某(另案处理)处,赃款被四被告人全部挥霍,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爱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04元。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文某某、骆某某四人共谋盗窃后,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窜至三台县刘营镇盗窃被害人唐某某的一辆红色金旺牌电动三轮车,后变卖销赃,赃款被四被告人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4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文某某、骆某某共谋盗窃后,三被告人窜至三台县潼川镇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红色建设125型踏板摩托车,后变卖销赃,赃款被三被告人全部挥霍。4、2014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江某某、文某某、骆某某共谋盗窃后,三被告人窜至三台县北坝镇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白蓝色相间的东豹牌电动车,后变卖销赃,赃款被三被告人全部挥霍。5、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文某某、共谋盗窃后,被告人杨某某、文某某窜至三台县北坝镇北泉路一小区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黑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后变卖销赃,赃款被三被告人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32元。上列被盗物品共计价值58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文某某、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文某某、骆某某对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赵清国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文某某系从犯、初犯;2、犯罪数额较小,第三、四次无具体盗窃价值;3、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赃、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文某某、骆某某共谋盗窃后,四被告人窜至三台县北坝镇盗窃被害人兰某某的一辆胡椒白色爱玛电动车。后将电动车通过钟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销赃于中江县杨某某(另案处理)处,赃款被四被告人全部挥霍,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爱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04元。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文某某、骆某某四人共谋盗窃后,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窜至三台县刘营镇盗窃被害人唐某某的一辆红色金旺牌电动三轮车,后变卖销赃,赃款被四被告人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4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文某某、骆某某共谋盗窃后,三被告人窜至三台县潼川镇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红色建设125型踏板摩托车,后变卖销赃,赃款被三被告人全部挥霍。4、2014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江某某、文某某、骆某某共谋盗窃后,三被告人窜至三台县北坝镇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白蓝色相间的东豹牌电动车,后变卖销赃,赃款被三被告人全部挥霍。5、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文某某、骆某某共谋盗窃后,被告人杨某某、文某某窜至三台县北坝镇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黑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后变卖销赃,赃款被三被告人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32元。上列被盗物品共计价值5836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文某某的涉案金额5836元,被告人骆某某的涉案金额3704元。庭审后,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文某某分别退赃911元,骆某某退赃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发还清单,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文某某、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系纠合性犯罪,分工不同,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文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所提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犯罪的情节,对各被告人均不适宜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文某某、骆某某均自愿认罪,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五、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文某某、骆某某所退赃款,发还被害人唐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损失人民币80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被盗山地自行车损失人民币2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 欣人民陪审员  李素辉人民陪审员  龙武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