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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4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金军、杜彦玲、宋延锋、冯世江、冯振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金军,杜彦玲,宋延锋,冯世江,冯振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454-1号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海,董事长。被告:冯金军,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原县。被告:杜彦玲,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原县。被告:宋延锋,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原县。被告:冯世江,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原县。被告:冯振国,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金军、杜彦玲、宋延锋、冯世江、冯振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0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五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闫长利人民陪审员  黄鲁生人民陪审员  崔成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