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酒后驾驶苏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徐州市铜山区华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珠江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珠江路由东向西行驶郑某驾驶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韦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5.6mg/100ml血,为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