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初字第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宁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2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农民。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月17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宁某醉酒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金坛市20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KM+50KM路段,遇秦某驾驶皖11/05304的变型拖拉机沿20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小型轿车的左前部与变型拖拉机的左侧相撞,致宁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调查,被告人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宁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3.1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宁某的前科情况,有本院(2013)坛刑初字第0268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宁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宁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危险驾驶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宁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宁某能积极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